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給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洪榮謙、鍾孟容、林彥宇
- 法定代理人吳淑貞
- 原告川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傳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川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河川 被 告 張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透過仲介張高明向被告購買規格為 每公斤3尾之日本白鰻,共5,500公斤,約定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30元,合計為181萬5,000元,並於112年4月17日交貨。因交貨日當日之每公斤3尾日本白鰻之價格,漲至每公斤500元,與兩造原約定之價格每公斤相差170元,計5,500公斤之價差達93萬5,000元,被告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規格每公斤3尾之日本 白鰻,共5,500公斤予原告,原告給付被告181萬5,000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履行利益損失93萬5,000元及自 民事補正暨請求傳訊證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原告訴訟代理人,均不認識,未曾見面,亦未有任何接觸及聯繫,被告係收到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才知悉原告,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日本白鰻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在買賣交易過程中,僅有張高明與被告聯絡,張高明係於112 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張傳坤3尾上330元×5500Kg」及「年後捉試臭土及品質合格才成交,否則取消」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欲向被告採購鰻魚,且張高明係從事鰻魚買賣之盤商,故張高明向被告採購鰻魚係屬常態,過往被告與張高明交易鰻魚均以口頭交易,款項亦由張高明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不會知悉張高明將鰻魚轉賣予何人,張高明亦從未向被告表示其係代理他人向被告購買鰻魚,是被告認為鰻魚買賣之交易對象均為張高明,張高明非原告之代理人,故兩造無鰻魚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依張高明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如前述之文字訊息,其意思應指張高明為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並附有停止條件,須「捉試無臭土味及品質合格」之條件成就時,要約才生效,若「有臭土味及品質不合格」之情形,因條件不成就,要約失其效力,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另鰻魚買賣之商業慣例,均須測試有無臭土,故被告同意讓張高明進行測試,張高明於112年2月1日派第三人(被告不認識該第三人)捉魚回去測試 ,隔天到被告家中告知有臭土味,詢問是否要再測試第二次或是取消?被告當天即捉魚測試確認有臭土味,即告知張高明欲取消交易。準此,該批鰻魚因有臭土味而品質不合格,條件不成就,要約自動失效,買賣契約當然尚未成立。待至112年2月底某日,因當時鰻魚價格上漲,張高明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再測試臭土味,但被告未同意,豈料事後竟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部分:原告先位駁回。⒉備 位部分:⑴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分別於民法第345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而契 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參照)。復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日本鰻魚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張高明於112年8月8日到場具結證稱:「被告有養殖鰻魚 ,被告有委託我幫忙銷售被告所養殖的鰻魚。最近一次幫被告牽線銷售鰻魚大概是在今年的1月12日。我只是仲介、介 紹人,買家是王柄昆,我跟王柄昆是委託關係。應該說王柄昆也算是仲介,他會幫我去找可以處理鰻魚的工廠。被告養的大概就是台灣的鰻魚,應該是白鰻,每公斤須有三尾,一公斤330元,購買數量為5500KG,我有把買賣內容用LINE通 訊軟體傳給王柄昆。王柄昆應該是在2月1日的時候有委託一個人去被告那邊,取一部分鰻魚去試臭土,我當天早上有跟王柄昆所委託的那個人去被告那邊取鰻魚,但試臭土部分是被委託的那個人帶走自行回去測試臭土。當天下午王柄昆就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這批鰻魚測試完有臭土,王柄昆叫我問被告是要取消整筆交易還是請被告處理後再作第二次測試臭土。我當天就跑去被告家裡把這件事情跟被告講,被告希望讓被告再處理一下鰻魚後進行第二次的測試。後來經過十幾天左右,讓被告重新處理水質後,中間我還有自己先跟被告捉了兩隻鰻魚煮來吃,我自己覺得還好,所以我才請王柄昆再次前往被告那邊取鰻魚進行測試,但我聯絡被告的時候,就被被告拒絕了,所以並沒有實際第二次測試臭土的過程。當時被告跟我說他自己有抓鰻魚來試,自己試的結果也是有臭土,就叫我不要再測了。我有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柄昆表達被告拒絕測試臭土,當下王柄昆有向我表示他有跟工廠講好了,這樣他會沒有辦法跟工廠交代。我有向被告表明如果不交付給人家,違約的話要給人家一成的定金,被告就跟我說他自己測試就是有臭土,但被告沒有讓我們去測試第二次的臭土,所以根本不知道到底有無臭土的情形。我有跟被告商量好幾次,但都沒有解決。」(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等語,及證人王柄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之弟弟)於112年9月28日到場具結證稱:「我是在雲林口湖鄉從事養鰻魚的養殖業,也有做鰻魚的仲介。我大約是從78到80年間開始從事養鰻魚,我大概是在90年才開始有做鰻魚的仲介。我做的鰻魚仲介是指買賣,因為養殖的人跟買家有時候互不認識,所以賣的人來找我,如果有適合的買家(有外銷的貿易商也有加工的廠商),我會撮合他們,但不一定每次都會成交,不過賣家來找我們的時候,會說這次的品質是適合外銷還是適合加工,我會去媒合適合的買家。我認識張高明,他也是做鰻魚買賣的仲介,我們算是同行,但他是在鹿港,我在雲林,我們的區域不一樣,所以有時候我們會互通資訊,問一下對方有無貨源或買家。『交易中,是否會有試臭土的過程』是買方的但書,買方會先把鰻魚帶回去測試臭土,如果不合適就會退回去,買賣就取消了,如果合適的話就會派人去取貨。但我要強調的是,要不要完成這筆買賣決定權在買方,並不是賣方決定是否要測試臭土。是否每次都會試臭土,這個要看買方,原則上買方是加工廠的話都會要求要試臭土,如果是要外銷的話,就不一定。臭土是水質的關係所造成的,這個是可以改善的,只要在水池中灑石灰即可,隨著臭土的嚴重程度,大概十到十四天就可以改善。有關此次兩造間之交易過程,第一次是112年1月12日,張高明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訴我他的貨源狀況如何,據我了解,張高明在112年1月12日之前就有找他認識的買家去看,當時的買家看過後認為不適合,所以沒有買。第二次是112年2月1日再傳送貨源的條件給我。而112年1月12日那次有 成交,但買方不是本件的當事人。112年2月1日那次也有成 交,買方就是我找來的原告,雙方也有談好,必須要測試臭土合格後才交貨。不過我們這邊要派人去被告那邊抓鰻魚試臭土的時候,被告說他自己試過了有臭土,就不讓我們抓鰻魚來試臭土。但我認為臭土的情形,是否可以接受是取決於買方是否可接受,而非賣方,所以我認為是因為鰻魚的價格有漲,所以賣方才會以這個理由不讓買方測試臭土。」(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等語。前揭2位證人就分別幫兩造仲 介鰻魚買賣之交易日期,張高明證稱係在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95頁),與王柄昆證稱係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 第140頁),顯有出入。 ㈢另依張高明與王柄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高明係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傳送「張傳坤3尾上330元×5500Kg」之文字訊息予王柄昆,王柄昆於同日下午7時58分,則以「年後捉試臭土及品質合格才成交,否則取消」之文字訊息回復張高明(見本院卷第102-1及147頁),及被告所提出被告與張高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高明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及8時0分,分別傳送「張傳坤3尾上330元×5500Kg」及「年後捉試臭土及品質合格才成交,否則取消」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足認被告透過張高明及王柄昆仲介鰻魚買賣之時間,應係112年1月12日,係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日賣5,500公斤鰻魚予原告顯然不符,又王柄昆既證稱112年1月12日該次交易之交易當事人不是原告(見本院卷第140頁)等語,且原告迄未舉證確 與被告於112年2月1日另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就本件鰻魚 成立交易之時點,與被告所辯之時點及對象,並不一致,難認兩造就鰻魚買賣一事,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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