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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永溢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
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告
洪小珍
被告
洪達
被告
陳奇廷
被告
陳忠日
被告
陳不
訴訟代理人
洪進鴻
被告
陳泓予
被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洪愿駿
被告
陳曉彬
被告
陳曉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宏
被告
洪清讚
被告
洪清郎
被告
洪世末
被告
洪煒傅
被告
洪宜蓁
被告
受告知人 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90.8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38地號面積1592.7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6日二土測字第3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告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奇廷、洪世末、洪煒傅、洪宜蓁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14年6月間將其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安公司),然未據昱安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及被告陳奇廷、洪世末、洪煒傅、洪宜蓁等人不當然喪失其訴訟當事人權能,仍為適格當事人而應列為本件原告及被告。然本件因共有人間在訴訟程序中有買賣或相互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為免日後衍生紛爭,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權利範圍製作附表,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洪達、陳忠日、陳泓予、李秀美、陳曉宏、洪清讚、洪清郎到庭,及被告陳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捨棄原先方案,同意按被告陳泓予方案分割土地,惟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太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小珍、洪清讚、洪清郎、李秀美、陳泓予、洪達、陳不、陳忠日:同意合併分割,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6日二土測字第3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簡稱陳泓予方案)分割土地。其中被告洪小珍、洪清讚、洪清郎、李秀美:較同意陳泓予方案,陳曉宏方案會因此形成袋地,導致價值貶損等語。被告陳不:鑑價金額過高,要貼錢其不同意等語。被告陳忠日:開庭時陳稱同意陳曉宏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世末、洪煒傅、洪宜蓁、陳奇廷: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曉宏、陳曉彬、陳曉岳: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被告陳泓予方案將拆除其建物部分,爰以該方案為基礎調整,提出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0日二土測字第18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簡稱陳曉宏方案),但鑑價金額過高。

㈣受告知人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受建築用地法定空地管制及管制範圍等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芳苑鄉公所,函覆略以旨揭地號土地查詢現有資料,經縣府建管資訊系統查詢無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無作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30313835號函、芳苑鄉公所113年5月28日芳鄉建字第1130007773號、113年8月20日芳鄉建字第1130014021號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7、387、391頁),參以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29日亦函覆本院經查旨揭地號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尚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未受法定空地管制,即無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可言。職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共有人均相同,依前開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此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函覆本院略謂本案地號土地使用性質相同且地界相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合併分割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爰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屬合法。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土地整體呈梯形不規則形,其上坐落數幢建物,其中西南側臨路部分建物分別為共有人洪達、陳不所使用,南側磚造平房為洪清郎、洪小珍所使用,西側磚造二層樓房為陳奇廷、陳曉岳、陳曉宏、陳曉宏等人所共同使用,西北側鐵皮屋及東側鐵皮倉庫由原告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東北側磚造平房由陳忠日使用,其餘部分則為道路、空地或種植雜木,周遭生活機能尚屬完善;交通狀況為北側臨芳漢路芳二段80巷,南側臨芳漢路芳二段54巷,西側臨芳漢路芳二段可連接至台17線省道,交通便利性亦屬良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3日二土測字第22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測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第2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泓予等8人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6日二土測字第3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下稱陳泓予方案)為原物分割;原告則原先主張卷一第413頁之方案,嗣於114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其方案改為同意陳泓予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同意陳曉宏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嗣被告陳曉宏、陳曉彬、陳曉岳3人於114年12月4日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0日二土測字第18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下稱陳曉宏方案)。本院審酌陳泓予方案係按照土地使用現況分配,系爭土地上現況建物除陳曉宏3人使用建物有部分須拆除外,其餘均可獲得保留,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線筆直,分割俐落清楚,各坵塊均有相當面積,形狀方整,均有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以連接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使用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且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亦難謂有獨厚陳泓予等人損及其他共有人而屬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陳曉宏等人固指摘陳泓予方案規劃編號H、I部分呈東西走向並分別由昱安公司及陳曉岳分得,其上現況建物恐須拆除,為此另外提出方案。查陳曉宏方案係按陳泓予方案為基礎,僅挪動陳曉岳、陳曉彬、陳曉宏分配位置於臨芳漢路側,並因應洪世末、洪煒傅、洪宜蓁、陳奇廷4人已經將其等持分移轉予昱安公司,乃規劃昱安公司按移轉後持分總額分配於北側編號B坵塊,其餘則與陳泓予方案並無二致。惟查,前開二方案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鑑價完畢檢送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按陳泓予方案分割後總價為62,639,581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按陳曉宏方案分割後總價則為61,438,769元,可見陳泓予方案較陳曉宏方案增加約1,200,8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開差額部分,除昱安公司及陳曉宏等3人有變動分配位置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位置均無任何差異,卻因此使其他共有人需相互補償之金額大幅增加,而細繹其緣由,即係因陳曉宏方案就編號C、D、E坵塊規劃分割線為南北向,編號E坵塊直接面臨芳漢路價值雖較高,然編號C、D坵塊則因未臨路而為裏地,價值明顯偏低,致土地整體價格劇減,此參諸估價報告書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載明編號C、D坵塊道路條件調整率「-15%」可明。然陳曉宏方案目的係為保留建物,被告陳曉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該部分目前規劃依現況使用,但若3兄弟繼續共有未來仍有可能再分割,故希望3兄弟個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則陳曉宏方案雖欲保留現場建物,卻將合併使用部分分為3筆,使C、D坵塊形成袋地而價值劇貶,不僅不利於其餘共有人,且未來仍可能因C、D坵塊為袋地而再起通行權之糾紛,自非妥適。如陳曉宏3人欲保留現況建物又考量將來有意分割,理應規劃分割線為東西向,使各坵塊均得臨路,縱使以南北向分割,仍應規劃私設道路使裏地得對外通行,始屬妥適,然陳曉宏方案並未如此,其既欲保留現況建物及分割後土地合併使用之利,卻將因此造成之C、D坵塊裏地之價值貶損由其他共有人承擔,則陳曉宏方案自有獨厚於自己而不利其他共有人之嫌,難謂公平。

⒋反觀陳泓予方案,固有部分建物將來或須拆除而無法完整保存之缺點,然較諸陳曉宏方案造成部分土地為袋地,不僅土地整體價格經估算減少逾百萬元,且未來更可能再起通行權糾紛,且按陳泓予方案規劃結果,共有人利害情形相差無幾,客觀上並無明顯損及公平性之疑慮,對照陳曉宏方案僅考慮其等利益最大化,兩相比較,本院認陳泓予方案較為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陳泓予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陳泓予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㈤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並未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定各坵塊價值,就其差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4)華估興字第8353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4年12月30日華估字第83535-4號補充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係採取「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自然環境、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分割後基準地價格為52,000元/坪(估價報告書第28頁)。再按附圖一方案各宗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遭環境等因素推演各宗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土地總價約62,639,581元(估價報告書第35頁、本院卷二第211頁),並整理出共有人應互補償金額表,有前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前開估價報告書,當屬可採。

⒉然查陳泓予方案係規劃編號Q部分之共有道路由共有人洪小珍、洪清讚、洪清郎、李秀美、陳泓予、洪達、陳不等人共同分攤面積(見卷二第67頁),惟前開估價報告書誤認陳不無須分攤道路面積,洪達則分擔道路面積28.50平方公尺,自屬有誤,爰由本院以前開華聲估價報告書為基礎,並按實際分攤比例予以調整,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泓予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890.82 3,499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592.73 3,563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436地號 438地號   1 洪小珍 504/4000 504/4000 12.60%  2 洪達 87/2000 87/2000 4.34%  3 陳忠日 333/4000 333/4000 8.33%  4 陳不 87/2000 87/2000 4.34%  5 陳泓予 87/1000 87/1000 8.70%  6 李秀美 7/160 7/160 4.38%  7 陳曉彬 111/2000 111/4000 4.55%  8 陳曉宏 111/2000 111/4000 4.55%  9 陳曉岳 111/2000 111/4000 4.55%  10 洪清讚 3/80 3/80 3.75%  11 洪清郎 3/80 3/80 3.75%  12 陳奇廷 333/4000 333/4000 8.33% 左開土地持分已於114年6月移轉予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 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2851/16000 4183/16000 20.81% 左開土地持分已於113年4月移轉予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 洪世末 1121/48000 1121/48000 2.34% 左開土地持分已於114年6月移轉予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 洪煒傅 1121/48000 1121/48000 2.34%  16 洪宜蓁 1121/48000 1121/48000 2.34%   合 計 1/1 1/1 100.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436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373.25 陳忠日 1/1  B 104.71 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洪世末已將土地持分移轉予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C 104.71 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洪煒傅已將土地持分移轉予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D 104.71 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洪宜蓁已將土地持分移轉予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 1070.35 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原告已將土地持分移轉予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F 165.68 陳曉彬 1/1  G 165.68 陳曉宏 1/1  H 282.55 陳曉岳 1/1  I 373.25 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陳奇廷已將土地持分移轉予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J 437.22 洪小珍 1/1  K 143.26 洪清讚 1/1  L 143.27 洪清郎 1/1  M 181.83 李秀美 1/1  N 361.57 陳泓予 1/1  O 157.47 洪達 1/1  P 176.86 陳不 1/1  Q 137.18 洪小珍 4128/13718 分別共有, 供作道路使用   洪清讚 1229/13718    洪清郎 1229/13718    李秀美 1432/13718    陳泓予 2850/13718    洪達 1425/13718    陳不 1425/13718  合 計 4483.55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陳忠日 (+69432) 昱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陳曉岳 (+0000000) 陳不 (+202620) 合 計 陳曉彬 (-513489) 9030 283571 206197 14691 513489 陳曉宏 (-513489) 9030 283571 206197 14691 513489 洪小珍 (-0000000) 31419 986685 717462 51116 0000000 洪清讚 (-356222) 6264 196722 143045 10191 356222 洪清郎 (-311101) 5471 171804 124926 8900 311101 李秀美 (-133415) 2346 73678 53574 3817 133415 陳泓予 (-265486) 4669 146613 106609 7595 265486 洪達 (-158096) 1203 37793 27481 91619 158096 合 計 69432 0000000 0000000 20262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6日二土
測字第3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0日二
土測字第18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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