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 原告
- 朱育萱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①蕭文圮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段瑋鈴律師
李佳和
被 告②蕭家樑
③陳愛
④許鐘錫
⑤許貞桂
⑥許鐘頓
⑦蕭錦湖
⑧蕭錦潭 兼 ⑦⑧⑩ 共 同訴訟代理人⑨蕭孟仁 被 告⑩蕭孟彰
⑪謝添旺(國內外公示
⑫蕭家墩
⑬蕭銘維
⑭蕭嘉尤
⑮蕭敏福
⑯蕭興宗
⑰許聖坤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子方 被 告⑱蕭明哲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瑋翔 被 告⑲蕭富敏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家聲 被 告⑳蕭富榕 ㉑葉素英(兼蕭豊全承當訴訟人)㉒楊金裕(兼蕭豊全承當訴訟人) ㉓朱健榮(兼蕭豊全承當訴訟人) 兼㉑㉒㉓㉕㊻㊼㊽共同訴訟代理人㉔朱文種 ㉕吳江波 ㉖蕭陳富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榮隆 被 告㉗翁德鴻(即蕭寶彩繼承人) ㉘蕭耀煜 ㉙蕭耀明 ㉚蕭勝建 ㉛蕭寶珠 ㉜蕭宜武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金花 被 告㉝蕭惠如 ㉞蕭孟益 ㉟蕭孟信 ㊱張秀玉(即陳進誠承受訴訟人)㊲陳香諭(即陳進誠承受訴訟人)㊳陳家偉(即陳進誠承受訴訟人)㊴陳怡玲(即陳進誠承受訴訟人)兼㊱㊲㊳㊴共 同訴訟代理人㊵陳惠美(即陳進誠承受訴訟人)被 告㊶蕭康仙華(即蕭錦庭承受訴訟人)㊷蕭世斌(即蕭錦庭承受訴訟人)㊸蕭世芳(即蕭錦庭承受訴訟人)㊹蕭惠玲(即蕭錦庭承受訴訟人)㊺蕭惠瑛(即蕭錦庭承受訴訟人)㊻吳愛香(即蕭豊全承當訴訟人) ㊼楊亞宣(即蕭豊全承當訴訟人) ㊽張愉婕(即蕭豊全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德鴻應就被繼承人蕭寶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49.4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秀玉、陳香諭、陳家偉、陳惠美、陳怡玲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誠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49.40平方公尺,同段1188地號、面積2175.50平方公尺及同段1191地號、面積729.9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康仙華、蕭世斌、蕭世芳、蕭惠玲、蕭惠瑛應就被繼承人蕭錦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49.40平方公尺,同段1188地號、面積2175.50平方公尺及同段1191地號、面積729.9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段1181、1188、11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月20日土丈字第0054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進誠(下均稱姓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18日死亡(年籍資料卷第113頁),繼承人為張秀玉、陳香諭、陳家偉、陳惠美、陳怡玲等5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陳惠美等5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陳進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年籍資料卷第109、113、115-117、111、11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惠美等5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㈢第299-301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惠美等5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蕭錦庭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20日死亡(年籍資料卷第131、147頁),繼承人為蕭康仙華、蕭世斌、蕭世芳、蕭惠玲、蕭惠瑛等5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蕭康仙華等5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蕭錦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舊式手抄謄本可稽(年籍資料卷第137、147、149-157、129、139、131-134、141-1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蕭康仙華等5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㈢第463-465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蕭康仙華等5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均同意,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經查:
㈠蕭富榕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3年2月1日,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49.40平方公尺、同段1188地號,面積2175.50平方公尺、同段1191地號、729.99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1181、118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均14/3240)移轉予被告蕭富敏(下稱姓名),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㈣第17-44頁、卷㈢第19-93頁),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蕭富榕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及於繼受人即蕭富敏。
㈡許鐘頓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3年5月9日,將其坐落1181、118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均2619/127200)移轉予許聖坤(下稱姓名),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許聖坤陳報狀在卷可參(卷㈣第17-44頁、卷㈢第19-93頁、卷㈡第31頁),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許鐘頓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及於繼受人即許聖坤。
㈢原共有人蕭豊全於本件繫屬之113年10月14日,將其11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13/15900分別移轉225/2000、225/2000、55/200、225/2000、225/2000、55/200予被告葉素英、楊金裕、朱健榮、楊亞宣、張愉婕、吳愛香,11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13/15900分別移轉225/2000、225/2000、55/200、225/2000、225/2000、55/200予葉素英、楊金裕、朱健榮、楊亞宣、張愉婕、吳愛香,11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4分別移轉225/2000、225/2000、55/200、225/2000、225/2000、55/200予被告葉素英、楊金裕、朱健榮、楊亞宣、張愉婕、吳愛香,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㈣第17-44頁、卷㈢第19-95頁),楊亞宣、張愉婕、吳愛香(合稱楊亞宣等3人)均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聲明狀,葉素英、楊金裕、朱健榮(合稱葉素英等3人)於114年6月24日以民事聲明狀,聲明承當蕭豊全於本件之訴訟(卷㈡第213-215頁、卷㈢第203-205頁),蕭豊全及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4日、同年月19日各以民事陳報狀聲明同意由楊亞宣等3人承當訴訟,於114年6月30日、同年月24日各以民事陳報狀聲明同意由葉素英等3人承當訴訟(卷㈡209-211、287-289頁、卷㈢第225-227、199-201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蕭豊全已脫離本件訴訟。
㈣蕭興宗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3年12月25日,將其1181、1188、11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48/1080)各移轉24/1080予蕭孟信、蕭富敏,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㈣第17-44頁、卷㈢第95-149、395-432、19-93、433-460頁、卷㈡第323-350頁),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蕭興宗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及於繼受人即蕭孟信、蕭富敏。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1186、1187地號土地,並請求翁德鴻應就被繼承人蕭寶彩所遺1181、1186、1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卷㈠第15頁)。嗣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關於1186、1187地號土地之起訴(卷㈠第363-365頁)。後陳進誠、蕭錦庭於訴訟繫屬中之死亡,原告於115年2月26日追加請求陳惠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誠所遺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蕭康仙華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蕭錦庭所遺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更正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案為: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11日土丈字第308號、複丈日期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其中蕭「宣」武應更正為蕭「宜」武)、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原告方案)(卷㈢第475-477頁)。核原告前開撤回1186、1187地號土地部分,到庭被告未於10內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未到庭被告則未為言詞辯論,即生撤回效力;原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開規定,及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四、蕭文圮、蕭家樑、陳愛、許鐘錫、許貞桂、許鐘頓、謝添旺、蕭敏福、蕭興宗、蕭富榕、葉素英等3人、朱文種、吳江波、翁德鴻、蕭寶珠、蕭惠如、蕭康仙華等5人、楊亞宣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因118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蕭寶彩已於111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翁德鴻尚未就蕭寶彩就118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陳進誠已於114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惠美等5人尚未就陳進誠就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蕭錦庭已於115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蕭康仙華等5人尚未就蕭錦庭就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3筆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翁德鴻就蕭寶彩所遺118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陳美惠等5人就陳進誠所遺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蕭康仙華等5人就蕭錦庭所遺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均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3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3筆土地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上除原告、謝添旺、楊金裕、朱健榮、朱文種、吳江波、翁德鴻、蕭寶珠、蕭宜武、楊亞宣等3人無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且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且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四互為補償,是原告方案應屬適切。其不同意被告蕭孟仁(下稱姓名)方案(下稱蕭孟仁方案,詳後述),依蕭孟仁方案分割結果,其中編號V、W、X、Y、Z坵塊並未方正,亦未將原告與葉素英等3人、朱文種、吳江波、楊亞宣等3人分割為共有,並非妥適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蕭文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言詞抗辯略以:其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蕭孟仁方案未顧及各共有人分割前之土地使用狀態及欲保留地上物之意願等情況,又未思及貿然增設2條道路,將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亦受限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蕭錦湖、蕭錦潭、蕭孟彰、蕭孟仁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僅採1條私設道路,且分割後之坵塊僅有原告、葉素英等3人、朱文種、吳江波、蕭文圮等少數為方正,多數共有人分配取得坵塊均為細長型,且均不在原有建物坐落位置,未來恐面臨拆屋還地訴訟,原告、蕭文圮顯然只為自身利益,犧牲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有違公平正義,實不可採。是請求依蕭孟仁提出如附圖二即田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20日土丈字第54號、複丈日期114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即蕭孟仁方案)方案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五互為補償。蕭孟仁方案保留現有建物,以免日後面臨拆屋還地之紛爭,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蕭孟仁方案。
㈢蕭家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辨略以:其等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按蕭孟仁方案分割,並依蕭孟仁方案找補等語。
㈣蕭家墩、蕭銘維、蕭嘉尤、蕭宜武、蕭孟益、蕭孟信、蕭明哲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按蕭孟仁方案分割,並依蕭孟仁方案找補等語。
㈤蕭陳富抗辯略以:其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按蕭孟仁方案分割,並依蕭孟仁方案找補。其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破壞其長年經營之商業活動,違反土地使用收益及違反誠信原則,並利用人頭共有人製造多數同意之假象,意圖誤導法院判斷,並刻意為不利益其之分配,顯非公允等語。
㈥許聖坤、蕭耀煜、蕭耀明、蕭勝建抗辯略以:原告、蕭孟仁方案、鑑定找補其等均能接受等語。
㈦蕭富敏抗辯略以:其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按蕭孟仁方案分割,並依蕭孟仁方案找補,惟希望可以保留地上物等語。
㈧陳惠美等5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方案找補等語。
㈨葉素英等3人、朱文種、吳江波、楊亞宣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方案找補等語。
㈩蕭惠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其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按蕭孟仁方案分割,估價師事務所由法院擇定等語。蕭興宗、蕭敏福、蕭康仙華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其等同意蕭孟仁方案等語。許鐘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其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許鐘賜、許貞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略以:原告聲請強制分割應以其合法取得之權利範圍為限,不得有權利瑕疵或違法逾越,及不應急於其他共有人限持有之應有比例,且不得有侵占共有道路或共有庭院廣場之行為,避免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更不應以此作為與其他共有人交易目的之手段;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心態,先作分割鑑界,於原告權利範圍之東南西北處各利明顯界碑等語。 陳愛、謝添旺、蕭富榕、翁德鴻、蕭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3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社頭都市計畫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可併案辦理合併、分割等節,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田中地政112年10月2日中地二字第1120004378號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卷㈠第271-327、249、21頁)。系爭3筆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10日府建管字第1120317004號函可參(卷㈠第169頁)。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113年2月27日、113年10月29日、114年3月25日、115年3月3日、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㈠第351-358頁,卷㈡第167-175、405-412頁,卷㈢第491-497頁,卷㈣第135-142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再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且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3筆土地坐落彰化縣社頭鄉,1188地號土地西側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下稱南勢巷)、南側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忠義路(下稱忠義路),1191地號土地南側亦臨忠義路,1181地號土地西側、南側多為1188地號土地,僅東南側有臨忠義路,於系爭3筆土地上有27筆建物,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情形如現況圖即田中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4、編號5-7、編號17、編號21、編號23-25、編號27建物,經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庸保留等情,業經本院函囑田中地政會同本院、部分共有人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㈠第377-394、399-439、453頁、卷㈡第170-171頁)。系爭3筆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蕭孟仁方案,上開2方案分割線均筆直,且各坵塊取得之共有人均能利用規劃道路通行至公路即忠義路,均無造成袋地情形。惟原告方案使得取得編號A2、A6坵塊土地之陳進誠繼承人、蕭孟彰等人取得L形狀土地,顯然難以妥善利用土地,且造成編號1(蕭家祖先興建)、編號8(許鐘頓、許鐘錫、許貞桂共有)、編號11(蕭明哲所有)、編號16(蕭惠如所有)、編號19(蕭富敏所有)、編號22(蕭家墩、陳愛共有)建物日後有遭拆除可能,徒增各共有人紛擾;蕭孟仁方案使各共有人取得坵塊土地均較為方正,雖可能造成建物1(蕭家祖先所有)、建物8(許鐘頓、許鐘錫、許貞桂共有)、編號11(蕭明哲所有)、編號18(蕭家樑所有)、編號20(蕭富敏)建物亦有遭拆除可能,但上開方案已經獲得蕭明哲、蕭家樑、蕭富敏同意,顯見蕭明哲等人業已評估可能風險,再蕭孟仁方案亦取得較多共有人同意(卷㈢第494-495頁、卷㈣第136-137頁),顯然較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蕭孟仁方案,應屬公平、適切。
⒊各共有人按蕭孟仁方案分得系爭3筆土地結果,使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及建物存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建物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則本件經囑託鼎諭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分別詳如附表五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針對系爭3筆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鑑定系爭3筆土地價值,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補償之基準;兩造就系爭估價報告關於蕭孟仁方案部分,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鑑定不當。是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認系爭3筆土地依蕭孟仁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五所示。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蕭錦庭、陳進誠已死亡,118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蕭寶彩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蕭康仙華等5人、陳惠美等5人、翁德鴻,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4月2日嘉院弘民115倫56字第1149003370號函、被繼承人蕭寶彩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戶籍謄本、蕭寶彩二親等資料、被繼承人陳進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蕭錦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卷㈢第157頁、戶籍卷第7、9-11、13-19、159-109、113-117、119、137、141-157、177頁)。蕭康仙華等5人、陳惠美等5人、翁德鴻均未就上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3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㈣第17-44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分別請求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等情,認應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蕭孟仁方案,並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原告請求蕭康仙華等5人、陳惠美等5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翁德鴻應就118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故蕭陳富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即不能認為有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49.4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75.5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9.99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1 蕭文圮 1080分之44 1080分之44 1080分之44 1080分之44 1080分之144 1080分之144 10000分之541 2 蕭家樑 3240分之7 3240分之7 3240分之28 3240分之28 - - 10000分之46 3 陳愛 3240分之7 3240分之7 3240分之7 3240分之7 - - 10000分之19 4 許鐘賜 127200分之2619 127200分之2619 127200分之2619 127200分之2619 - - 10000分之176 5 許貞桂 127200分之2619 127200分之2619 127200分之2619 127200分之2619 - - 10000分之176 6 許鐘頓 127200分之2619 - 127200分之2619 - - - - 7 蕭康仙華即蕭錦庭繼承人 蕭世斌即蕭錦庭繼承人 蕭惠玲即蕭錦庭繼承人 蕭惠瑛即蕭錦庭繼承人 蕭世芳即蕭錦庭繼承人 公同共有 81分之1 公同共有 81分之1 公同共有 81分之1 公同共有 81分之1 公同共有 81分之1 公同共有 81分之1 連帶負擔 10000分之124 8 蕭錦湖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10000分之124 9 蕭錦潭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10000分之124 10 蕭孟彰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000分之93 11 蕭孟仁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42012分之437 42012分之437 10000分之94 12 謝添旺 15900分之366 15900分之366 15900分之366 15900分之366 9336分之437 9336分之437 10000分之265 13 蕭家墩 3240分之28 3240分之28 810分之7 810分之7 - - 10000分之74 14 張秀玉即陳進誠繼承人 陳香諭即陳進誠繼承人 陳家偉即陳進誠繼承人 陳惠美即陳進誠繼承人 陳怡玲即陳進誠繼承人 公同共有 1080分之72 公同共有 1080分之72 公同共有 1080分之72 公同共有 1080分之72 公同共有 1080分之72 公同共有 1080分之72 連帶負擔 10000分之667 15 蕭銘維 54000分之3317 54000分之3317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000分之314 16 蕭嘉尤 54000分之3317 54000分之3317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000分之314 17 蕭敏福 1080分之36 1080分之36 1080分之36 1080分之36 - - 10000分之285 18 蕭興宗 1080分之48 - 1080分之48 - 1080分之48 - - 19 許聖坤 381600分之16337 381600分之24194 381600分之16337 381600分之24194 - - 10000分之543 20 蕭明哲 1080分之20 1080分之20 1080分之20 1080分之20 1080分之20 1080分之20 10000分之185 21 蕭富敏 12960分之91 4320分之145 3240分之7 3240分之93 - 1080分之24 10000分之298 22 蕭富榕 3240分之14 - 3240分之14 - - - - 23 葉素英 10800分之405 424000分之19539 10800分之405 424000分之19539 840240分之35397 248960分之13989 10000分之475 24 楊金裕 10800分之405 424000分之19539 10800分之405 424000分之19539 10800分之405 640分之33 10000分之469 25 朱育萱 10800分之100 10800分之100 10800分之100 10800分之100 378108分之3933 378108分之3933 10000分之94 26 朱健榮 10800分之350 0000000分之305587 10800分之350 0000000分之305587 252072分之9177 0000000分之237893 10000分之559 27 朱文種 10800分之500 10800分之500 10800分之500 10800分之500 378108分之19665 378108分之19665 10000分之471 28 吳江波 10800分之40 10800分之40 10800分之40 10800分之40 945270分之3933 945270分之3933 10000分之38 29 蕭陳富 6000分之284 6000分之284 600分之91 600分之91 6分之1 6分之1 10000分之1095 30 翁德鴻即蕭寶彩繼承人 4320分之7 4320分之7 - - - - 10000分之6 31 蕭耀煜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10000分之185 32 蕭耀明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10000分之185 33 蕭勝建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3240分之60 10000分之185 34 蕭寶珠 75分之4 75分之4 75分之4 75分之4 75分之4 75分之4 10000分之533 35 蕭宜武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10000分之133 36 蕭惠如 1080分之36 1080分之36 1080分之36 1080分之36 - - 10000分之285 37 蕭孟益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80分之10 10000分之93 38 蕭孟信 1080分之10 1080分之34 1080分之10 1080分之34 1080分之10 1080分之34 10000分之315 39 吳愛香 - 636000分之13343 - 636000分之13343 - 320分之11 10000分之229 40 楊亞宣 - 424000分之3639 - 424000分之3639 - 640分之9 10000分之94 41 張愉婕 - 424000分之3639 - 424000分之3639 - 640分之9 10000分之94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9.4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75.5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9.99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A 58.8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家樑、陳愛、蕭家墩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家樑 5885分之1966 陳愛 5885分之783 蕭家墩 5885分之3136 A1 126.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富敏(註1)單獨取得。 - A2 282.69平方公尺 分歸陳進誠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 - A3 229.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文圮單獨取得。 - A4 120.9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惠如單獨取得。 - A5 229.06平方公尺 分歸蕭寶彩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共有人、被告蕭寶珠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寶彩繼承人即附表一編 號30所示共有人 22916分之292 蕭寶珠 22916分之22624 A6 409.0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孟彰、蕭孟仁、蕭孟益、蕭孟信(註2)、蕭錦庭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蕭錦湖、蕭錦潭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孟彰 40902分之3926 蕭孟仁 40902分之3995 蕭孟益 40902分之3926 蕭孟信 40902分之13350 蕭錦庭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40902分之5235 蕭錦湖 40902分之5235 蕭錦潭 40902分之5235 A7 183.5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葉素英、楊金裕、朱健榮、朱文種、吳江波、吳愛香、楊亞宣、張愉婕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葉素英 106982分之20160 楊金裕 106982分之19876 朱育萱 106982分之3995 朱健榮 106982分之23702 朱文種 106982分之19982 吳江波 106982分之1599 吳愛香 106982分之9716 楊亞宣 106982分之3976 張愉婕 106982分之3976 A8 235.5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耀煜、蕭耀明、蕭勝建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耀煜 3分之1 蕭耀明 3分之1 蕭勝建 3分之1 A9 112.1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添旺單獨取得。 - A10 56.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宜武單獨取得。 - A11 78.5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明哲單得取得。 - A12 75.6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銘維、蕭嘉尤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銘維 2分之1 蕭嘉尤 2分之1 A13 886.3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葉素英、楊金裕、朱健榮、朱文種、吳江波、吳愛香、楊亞宣、張愉婕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葉素英 106982分之20160 楊金裕 106982分之19876 朱育萱 106982分之3995 朱健榮 106982分之23702 朱文種 106982分之19982 吳江波 106982分之1599 吳愛香 106982分之9716 楊亞宣 106982分之3976 張愉婕 106982分之3976 A14 464.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陳富單獨取得。 - A15 149.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鐘賜、許貞桂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許鐘賜 2分之1 許貞桂 2分之1 A16 120.9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敏福單獨取得。 - A17 230.0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聖坤(註3)單獨取得。 - A18 191.0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銘維、蕭嘉尤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銘維 2分之1 蕭嘉尤 2分之1 A19 403.80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家樑 81454分之378 陳愛 81454分之151 蕭家墩 81454分之602 蕭富敏 81454分之2430 陳進誠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81454分之5430 蕭文圮 81454分之4408 蕭惠如 81454分之2323 蕭寶彩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共有人 81454分之56 蕭寶珠 81454分之4344 蕭孟彰 81454分之754 蕭孟仁 81454分之768 蕭孟益 81454分之754 蕭孟信 81454分之2564 蕭錦庭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81454分之1006 蕭錦湖 81454分之1006 蕭錦潭 81454分之1006 葉素英 81454分之3872 楊金裕 81454分之3818 朱育萱 81454分之768 A20 410.74平方公尺 朱健榮 81454分之4553 朱文種 81454分之3838 吳江波 81454分之307 吳愛香 81454分之1666 楊亞宣 81454分之764 張愉婕 81454分之764 蕭耀煜 81454分之1508 蕭耀明 81454分之1508 蕭勝建 81454分之1508 謝添旺 81454分之2155 蕭宜武 81454分之1086 蕭明哲 81454分之1508 蕭銘維 81454分之2561 蕭嘉尤 81454分之2561 蕭陳富 81454分之8917 許鐘賜 81454分之1435 許貞桂 81454分之1435 蕭敏福 81454分之2323 許聖坤 81454分之4419 註1:包含受讓蕭富榕、蕭興宗之應有部分。 註2:包含受讓蕭興宗之應有部分。 註3:包含受讓許鐘頓之應有部分。 附表三:蕭孟仁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9.4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75.5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9.99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A 749.2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葉素英、楊金裕、朱健榮、朱文種、吳江波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葉素英 88428分之19959 楊金裕 88428分之19679 朱育萱 88428分之3956 朱健榮 88428分之23468 朱文種 88428分之19783 吳江波 88428分之1583 B 168.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銘維、蕭嘉尤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銘維 2分之1 蕭嘉尤 2分之1 C 227.7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聖坤(註1)單獨取得。 - D 419.40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文圮 41940分之2269 蕭家樑 41940分之195 陳愛 41940分之78 許鐘賜 41940分之739 許貞桂 41940分之739 蕭錦庭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41940分之518 蕭錦湖 41940分之518 蕭錦潭 41940分之518 蕭孟彰 41940分之388 蕭孟仁 41940分之395 謝添旺 41940分之1110 蕭家墩 41940分之310 陳進誠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41940分之2796 蕭銘維 41940分之1319 蕭嘉尤 41940分之1319 蕭敏福 41940分之1196 許聖坤 41940分之2275 蕭明哲 41940分之777 蕭富敏 41940分之1251 葉素英 41940分之1994 楊金裕 41940分之1966 朱育萱 41940分之395 朱健榮 41940分之2344 朱文種 41940分之1976 吳江波 41940分之158 蕭陳富 41940分之4591 蕭寶彩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共有人 41940分之29 蕭耀煜 41940分之777 蕭耀明 41940分之777 蕭勝建 41940分之777 蕭寶珠 41940分之2237 蕭宜武 41940分之559 蕭惠如 41940分之1196 蕭孟益 41940分之388 蕭孟信 41940分之1320 楊亞宣 41940分之393 張愉婕 41940分之393 吳愛香 41940分之961 E 39.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亞宣單獨取得。 - F 39.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愉婕單獨取得。 - G 96.1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愛香單獨取得。 - H 147.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鐘賜、許貞桂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許鐘賜 2分之1 許貞桂 2分之1 I 111.0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添旺單獨取得。 - J 119.7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敏福單獨取得。 - K 55.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宜武單獨取得。 - L 459.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陳富單獨取得。 - M 437.20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文圮 43720分之2366 蕭家樑 43720分之203 陳愛 43720分之81 許鐘賜 43720分之770 許貞桂 43720分之770 蕭錦庭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43720分之540 蕭錦湖 43720分之540 蕭錦潭 43720分之540 蕭孟彰 43720分之405 蕭孟仁 43720分之412 謝添旺 43720分之1157 蕭家墩 43720分之323 陳進誠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43720分之2915 蕭銘維 43720分之1375 蕭嘉尤 43720分之1375 蕭敏福 43720分之1247 許聖坤 43720分之2372 蕭明哲 43720分之810 蕭富敏 43720分之1304 葉素英 43720分之2078 楊金裕 43720分之2049 朱育萱 43720分之412 朱健榮 43720分之2444 朱文種 43720分之2060 吳江波 43720分之165 蕭陳富 43720分之4786 蕭寶彩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共有人 43720分之30 蕭耀煜 43720分之810 蕭耀明 43720分之810 蕭勝建 43720分之810 蕭寶珠 43720分之2332 蕭宜武 43720分之583 蕭惠如 43720分之1247 蕭孟益 43720分之405 蕭孟信 43720分之1376 楊亞宣 43720分之410 張愉婕 43720分之410 吳愛香 43720分之1002 N 279.88平方公尺 分歸陳進誠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 - O 120.9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文圮單獨取得。 - P 226.80平方公尺 分歸蕭寶彩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共有人、被告蕭寶珠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寶彩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共有人 22680分之289 蕭寶珠 22680分之22391 Q 95.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銘維、蕭嘉尤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銘維 2分之1 蕭嘉尤 2分之1 R 77.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明哲單獨取得。 - S 233.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耀煜、蕭耀明、蕭勝建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耀煜 3分之1 蕭耀明 3分之1 蕭勝建 3分之1 T 13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葉素英、楊金裕、朱健榮、朱文種、吳江波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葉素英 88428分之19959 楊金裕 88428分之19679 朱育萱 88428分之3956 朱健榮 88428分之23468 朱文種 88428分之19783 吳江波 88428分之1583 U 404.9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錦庭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蕭錦湖、蕭錦潭、蕭孟彰、蕭孟仁、蕭孟益、蕭孟信(註2)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蕭錦庭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40495分之5183 蕭錦湖 40495分之5183 蕭錦潭 40495分之5183 蕭孟彰 40495分之3887 蕭孟仁 40495分之3956 蕭孟益 40495分之3887 蕭孟信 40495分之13216 V 119.7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惠如單獨取得。 - W 106.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文圮單獨取得。 - X 19.4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家樑單獨取得。 - Y 125.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富敏(註3)單獨取得。 - Z 38.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愛、蕭家墩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陳愛 3881分之776 蕭家墩 3881分之3105 註1:包含受讓許鐘頓之應有部分。 註2:包含受讓蕭興宗之應有部分。 註3:包含受讓蕭富榕、蕭興宗之應有部分。 附表四:原告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蕭文圮 受補償人 許鐘賜 受補償人 許貞桂 受補償人 謝添旺 受補償人 即陳進誠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有人 受補償人 蕭敏福 受補償人 蕭明哲 受補償人 蕭陳富 受補償人 蕭寶珠 受補償人 蕭宜武 受補償人 吳愛香 應補償金額合 計 應補償人蕭家樑 7元 322元 322元 793元 公同共有 43元 518元 370元 3,596元 466元 310元 37元 6,784元 應補償人陳愛 10元 497元 497元 1,224元 公同共有 67元 799元 571元 5,552元 719元 478元 57元 10,471元 應補償人即蕭錦庭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 連帶負擔 28元 連帶負擔 1,357元 連帶負擔 1,357元 連帶負擔 3,341元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182元 連帶負擔 2,181元 連帶負擔 1,558元 連帶負擔 15,152元 連帶負擔 1,963元 連帶負擔 1,304元 連帶負擔 156元 連帶負擔 28,579元 應補償人蕭錦湖 28元 1,357元 1,357元 3,341元 公同共有 182元 2,181元 1,558元 15,152元 1,963元 1,304元 156元 28,579元 應補償人蕭錦潭 28元 1,357元 1,357元 3,341元 公同共有 182元 2,181元 1,558元 15,152元 1,963元 1,304元 156元 28,579元 應補償人蕭孟彰 21元 1,007元 1,007元 2,481元 公同共有 135元 1,619元 1,157元 11,249元 1,458元 968元 116元 21,218元 應補償人蕭孟仁 19元 937元 937元 2,308元 公同共有 126元 1,506元 1,077元 10,465元 1,356元 901元 108元 19,740元 應補償人蕭家墩 41元 2,022元 2,022元 4,980元 公同共有 271元 3,250元 2,323元 22,582元 2,926元 1,944元 233元 42,594元 應補償人蕭銘維 249元 12,193元 12,193元 30,035元 公同共有 1,635元 19,601元 14,010元 136,199元 17,648元 11,725元 1,405元 256,893元 應補償人蕭嘉尤 249元 12,193元 12,193元 30,035元 公同共有 1,635元 19,601元 14,010元 136,199元 17,648元 11,725元 1,405元 256,893元 應補償人許聖坤 526元 25,716元 25,716元 63,344元 公同共有 3,449元 41,338元 29,549元 287,246元 37,219元 24,728元 2,963元 541,794元 應補償人蕭富敏 194元 9,480元 9,480元 23,351元 公同共有 1,271元 15,239元 10,893元 105,891元 13,721元 9,116元 1,092元 199,728元 應補償人葉素英 105元 5,139元 5,139元 12,658元 公同共有 689元 8,261元 5,905元 57,402元 7,438元 4,942元 592元 108,270元 應補償人楊金裕 110元 5,383元 5,383元 13,258元 公同共有 722元 8,651元 6,185元 60,122元 7,790元 5,176元 620元 113,400元 應補償人朱育萱 22元 1,067元 1,067元 2,628元 公同共有 143元 1,714元 1,226元 11,916元 1,544元 1,026元 123元 22,476元 應補償人朱健榮 115元 5,631元 5,631元 13,869元 公同共有 755元 9,051元 6,470元 62,893元 8,149元 5,414元 649元 118,627元 應補償人朱文種 111元 5,411元 5,411元 13,328元 公同共有 726元 8,698元 6,217元 60,439元 7,831元 5,203元 623元 113,998元 應補償人吳江波 9元 439元 439元 1,081元 公同共有 59元 705元 504元 4,902元 635元 422元 51元 9,246元 應補償人即蕭寶彩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共有人 3元 158元 158元 390元 公同共有 21元 254元 182元 1,767元 229元 152元 18元 3,332元 應補償人蕭耀煜 241元 11,794元 11,794元 29,051元 公同共有 1,582元 18,958元 13,552元 131,737元 17,069元 11,341元 1,359元 248,478元 應補償人蕭耀明 241元 11,794元 11,794元 29,051元 公同共有 1,582元 18,958元 13,552元 131,737元 17,069元 11,341元 1,359元 248,478元 應補償人蕭勝建 241元 11,794元 11,794元 29,051元 公同共有 1,582元 18,958元 13,552元 131,737元 17,069元 11,341元 1,359元 248,478元 應補償人蕭惠如 217元 10,616元 10,616元 26,150元 公同共有 1,424元 17,066元 12,199元 118,583元 15,365元 10,209元 1,223元 223,668元 應補償人蕭孟益 21元 1,007元 1,007元 2,481元 公同共有 135元 1,619元 1,157元 11,249元 1,458元 968元 116元 21,218元 應補償人蕭孟信 71元 3,453元 3,453元 8,505元 公同共有 463元 5,551元 3,968元 38,570元 4,998元 3,320元 398元 72,750元 應補償人楊亞宣 16元 787元 787元 1,940元 公同共有 106元 1,266元 905元 8,796元 1,140元 757元 91元 16,591元 應補償人 張愉婕 16元 787元 787元 1,940元 公同共有106元 1,266元 905元 8,796元 1,140元 757元 91元 16,591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939元 143,698元 143,698元 353,955元 公同共有 19,273元 230,990元 165,113元 1,605,081元 207,974元 138,176元 16,556元 3,027,453元 附表五:蕭孟仁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蕭文圮 受補償人 蕭家樑 受補償人 許鐘賜 受補償人 許貞桂 受補償人 謝添旺 受補償人 即陳進誠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有人 受補償人 蕭敏福 受補償人 蕭明哲 受補償人 葉素英 受補償人 楊金裕 受補償人 朱育萱 受補償人 朱健榮 受補償人 朱文種 受補償人 吳江波 受補償人 蕭寶珠 受補償人 蕭宜武 受補償人 楊亞宣 受補償人 張愉婕 受補償人 吳愛香 應補償金額合 計 應補償人陳愛 474元 56元 174元 174元 551元 公同共有 901元 400元 258元 584元 561元 113元 705元 564元 45元 940元 365元 287元 252元 409元 7,813元 應補償人即蕭錦庭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 連帶負擔 6,628元 連帶負擔 786元 連帶負擔 2,431元 連帶負擔 2,431元 連帶負擔 7,706元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12,606元 連帶負擔 5,595元 連帶負擔 3,614元 連帶負擔 8,178元 連帶負擔 7,849元 連帶負擔 1,587元 連帶負擔 9,863元 連帶負擔 7,899元 連帶負擔 628元 連帶負擔 13,158元 連帶負擔 5,112元 連帶負擔 4,020元 連帶負擔 3,529元 連帶負擔 5,726元 連帶負擔 109,346元 應補償人蕭錦湖 6,628元 786元 2,431元 2,431元 7,706元 公同共有 12,606元 5,595元 3,614元 8,178元 7,849元 1,587元 9,863元 7,899元 628元 13,158元 5,112元 4,020元 3,529元 5,726元 109,346元 應補償人蕭錦潭 6,628元 786元 2,431元 2,431元 7,706元 公同共有 12,606元 5,595元 3,614元 8,178元 7,849元 1,587元 9,863元 7,899元 628元 13,158元 5,112元 4,020元 3,529元 5,726元 109,346元 應補償人蕭孟彰 4,960元 588元 1,820元 1,820元 5,768元 公同共有 9,435元 4,188元 2,705元 6,121元 5,875元 1,187元 7,382元 5,912元 470元 9,848元 3,826元 3,009元 2,641元 4,286元 81,841元 應補償人蕭孟仁 4,944元 586元 1,814元 1,814元 5,748元 公同共有 9,403元 4,174元 2,696元 6,100元 5,855元 1,183元 7,357元 5,892元 468元 9,815元 3,813元 2,999元 2,633元 4,271元 81,565元 應補償人蕭家墩 1,916元 227元 703元 703元 2,228元 公同共有 3,645元 1,618元 1,045元 2,365元 2,270元 459元 2,852元 2,284元 182元 3,805元 1,478元 1,162元 1,021元 1,656元 31,619元 應補償人蕭銘維 14,836元 1,758元 5,442元 5,442元 17,250元 公同共有 28,218元 12,524元 8,089元 18,306元 17,571元 3,551元 22,078元 17,681元 1,406元 29,454元 11,443元 8,998元 7,900元 12,817元 244,764元 應補償人蕭嘉尤 14,836元 1,758元 5,442元 5,442元 17,250元 公同共有 28,218元 12,524元 8,089元 18,306元 17,571元 3,551元 22,078元 17,681元 1,406元 29,454元 11,443元 8,998元 7,900元 12,817元 244,764元 應補償人許聖坤 29,377元 3,482元 10,777元 10,777元 34,157元 公同共有 55,877元 24,800元 16,017元 36,248元 34,793元 7,031元 43,717元 35,011元 2,784元 58,323元 22,660元 17,818元 15,643元 25,381元 484,673元 應補償人蕭富敏 15,656元 1,856元 5,743元 5,743元 18,204元 公同共有 29,779元 13,217元 8,536元 19,318元 18,543元 3,747元 23,299元 18,659元 1,484元 31,083元 12,076元 9,496元 8,337元 13,527元 258,303元 應補償人蕭陳富 18,926元 2,243元 6,943元 6,943元 22,005元 公同共有 35,998元 15,977元 10,319元 23,352元 22,415元 4,530元 28,164元 22,555元 1,793元 37,574元 14,598元 11,479元 10,078元 16,351元 312,243元 應補償人即蕭寶彩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共有人 32元 4元 12元 12元 37元 公同共有 61元 27元 17元 39元 38元 8元 47元 38元 3元 63元 25元 19元 17元 28元 527元 應補償人蕭耀煜 15,997元 1,896元 5,869元 5,869元 18,601元 公同共有 30,428元 13,505元 8,723元 19,739元 18,947元 3,830元 23,807元 19,066元 1,516元 31,760元 12,340元 9,703元 8,519元 13,821元 263,936元 應補償人 蕭耀明 15,997元 1,896元 5,869元 5,869元 18,601元 公同共有 30,428元 13,505元 8,723元 19,739元 18,947元 3,830元 23,807元 19,066元 1,516元 31,760元 12,340元 9,703元 8,519元 13,821元 263,936元 應補償人蕭勝建 15,997元 1,896元 5,869元 5,869元 18,601元 公同共有 30,428元 13,505元 8,723元 19,739元 18,947元 3,830元 23,807元 19,066元 1,516元 31,760元 12,340元 9,703元 8,519元 13,821元 263,936元 應補償人 蕭惠如 18,178元 2,155元 6,669元 6,669元 21,136元 公同共有 34,576元 15,346元 9,912元 22,430元 21,530元 4,351元 27,052元 21,665元 1,723元 36,090元 14,022元 11,026元 9,680元 15,705元 299,915元 應補償人即蕭孟益 4,965元 588元 1,821元 1,821元 5,773元 公同共有 9,444元 4,192元 2,707元 6,127元 5,880元 1,181元 7,388元 5,917元 470元 9,857元 3,830元 3,012元 2,645元 4,290元 81,908元 應補償人 即蕭孟信 16,885元 2,001元 6,194元 6,194元 19,633元 公同共有 32,118元 14,255元 9,206元 20,835元 19,998元 4,041元 25,128元 20,124元 1,600元 33,523元 13,024元 10,241元 8,991元 14,588元 278,57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13,860元 25,348元 78,454元 78,454元 248,661元 公同共有 406,775元 180,542元 116,607元 263,882元 253,288元 51,184元 318,257元 254,878元 20,266元 424,583元 164,959元 129,713元 113,882元 184,767元 3,528,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