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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李言孫

  • 原告
    孟三騏
  • 被告
    劉采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劉采芬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帆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世塏,下稱帆宇實業公司)之廠房設備於109年9月30日,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災焚燬,乃經訴外人宋世照之引薦,由帆宇實業公司委請原告孟三騏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帆宇實業公司與原告孟三騏並約定原告取得台電公司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 者,帆宇實業公司願給付15%即75萬元報酬予原告,若低於450萬元,報酬以九折計算為13.5%,並應於取得後48小 時內電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否則須賠償相當於約定報酬十倍計算之違約罰款,此有委任授權書(原證5)、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司促字卷第23頁聲證2)等 可證。又該等文件雖載委任之文字,惟並非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應認屬承攬之法律關係。 二、茲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達成和解協商,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此時,帆宇實業公司之出租人即被告劉采芬主 張租賃物受有損害,請求加入並重行分配受償金,故訴外人宋世照、帆宇實業公司、被告、原告等四人乃另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證1;司促字卷第9頁),由帆宇實業公司取得260萬元,餘225萬元則由其他三人分配,並由被告負給付之責,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為報酬之15%即7 27,500元(計算式:485萬元15%=727,500元);至訴外 人宋世照之佣金,係訴外人宋世照與被告間之內部分配問題,與本件無關。 三、詎被告卻藉故不願依約給付約定報酬,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聲證1),前先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准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支付命令被 告應給付原告727,500元之委任報酬,嗣被告對於支付命 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始進入本件訴之 程序。 四、本件因訴外人帆宇實業公司對台電公司求償無門,嗣經原告受託出面力爭,台電公司始願正視問題,並同意依帆宇實業公司原求償數額500萬元略為調降,允予賠償485萬元,故可知依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契約標的既在原告使帆宇實業公司獲取所需賠償,而後允予原告報酬,則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關係,不應拘泥於其文義名稱而認定為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既付出勞務心力達成任務,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業主指示之工作,自得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爰並依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5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否認契約成立等語,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因有四人且分住於不同縣市,故合意以通訊軟體做成電子文件傳送全體,由契約各當事人以電子簽章形式在系爭契約電子文件確認、簽名回傳,先後完成對於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證3、4),而對契約條款達成共識,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對契約當事人四人均生拘束力。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為「無報酬之約定」或否認按賠償金額之15%計算報酬,並非事實: ㈠系爭契約條款已記載:「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其文義甚明,被告仍稱「無報酬之約定」即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契約係為取代訴外人帆宇實業公司與原告先前所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而來,而系爭委任契約之約款明定關於原告之報酬係按賠償金額之15%計算(賠償金額如低於450萬 元,則九折計),惟因被告欲加入求償團隊,同時陳明願負擔給付報酬責任,故四人始於系爭契約約款言明:「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之費用」;復因報酬之約定既經四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即無須再贅述以台電公司賠償金額15%計算之文字,此四人均完全明瞭。被告以系爭契約文字有意省略之空間,臨訟否認兩造間有按台電允與之賠償金額15%作為報酬計算基準等語,核非事實。三、原告已依承攬之本旨,出面處理賠償協商,促成台電公司願意賠償,而完成一定之工作,自有請求承攬報酬之法律依據: 系爭契約之標的係以原告為受害人,向台電公司進行賠償協商,而取得台電公司同意賠償為目的,至於賠償金之數額,僅係作為計算報酬基準,此觀之系爭委任契約中約明台電賠償金額若低於450萬元時,原告之酬勞以九折計算 (即13.5%),可知一旦原告已付出勞務心力處理求償事宜 ,並經台電公司同意賠償,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僅其酬勞若干,須視實際賠償金額按比例計算。 四、台電公司確實因原告之協調,同意賠償485萬元,原告已 完成工作,自不因被告自行讓步,私下與台電公司成立420萬元之賠償協議,而影響原告本得請求之報酬數額727,500元之權利: 訴外人宋世照當初以自己之策略、關係、管道向台電公司求償卻不得其門而入,甚至動用立法委員關係,台電公司亦不為所動,係經原告以正確策略並透過人脈說服,始有所成,當時原告與台電公司談妥之賠償金額係485萬元。 而原告既已完成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之工作,惟被 告未通知原告即自行讓步,而與台電公司協議將總賠償金額降至420萬元,縱被告因此受有損失,此係被告自行讓 步所致,不得將此部分不利益歸於原告。 五、訴外人帆宇實業有限公司原對原告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嗣因訴外人宋世照、訴外人帆宇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所新簽訂之系爭契約,而移轉由被告承擔: ㈠被告得知台電公司同意賠償金額達485萬元後,認為遭焚燬 之廠房為伊所有,要求加入並主張應重行分配受償金額,訴外人宋世照、訴外人帆宇實業有限公司與兩造等四人乃合意作成新版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帆宇實業公司取得260 萬元,宋世照與兩造分配餘款225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 一條載明:「丙方(即被告)需給付甲(即宋世照)丁(即原告)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之費用」,足見兩造對於原告得向帆宇實業公司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因另行簽署系爭契約而合意改由被告承受。 ㈡因此,訴外人帆宇實業公司對原告原所負承攬報酬之債務,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即移轉於被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27,500元(計算式:485萬元1 5%=727,500元)。 六、原告應不受被告劉采芬、訴外人帆宇實業公司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之效力拘束: ㈠原告為訴外人帆宇實業公司出面協商,取得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原告已完成約定承攬工作等事實,已如前 述,故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原告完成本件之承攬工作後,縱被告嗣後參與鈞院112年度 移調字第8號即111年度訴字第951號事件,並於112年2月24日與台電公司以140萬元成立調解,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因台電公司和解讓步所拋棄之權利,僅於和解契約當事人間,即訴外人帆宇實業公司、被告與台電公司相互間發生效力。被告劉采芬於上述事件程序中,既未通知原告或使之知情,原告亦未曾參與上開調解程序,自不受該調解筆錄內容所拘束。 ㈢因此,被告不得執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拒絕或減少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理由,至於訴外人宋世照固曾給付原告20萬元,但此係宋世照自發將其部分仲介報酬給予原告,此乃宋世照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 參、被告答辯: 一、緣訴外人帆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帆宇實業公司)之廠房設備,前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管理疏失致火災燒毀,而被告為遭焚廠房之所有權人,知悉帆宇實業公司有委託訴外人宋世照向台電公司求償事宜,遂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委請訴外人宋世照一併處理,111年7月20日宋世照來電告知稱原告能協助處理求償事宜,並表示他們能與台電公司協商以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賠償,其中260萬元分配帆宇實業公司、225萬 元則分配被告,並傳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證1; 司促字卷第9頁)予被告簽名,惟均未提及任何酬勞計算 事宜。 二、被告因未接獲台電公司有關和解賠償之通知,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將屆滿,遂於000年00月間向彰化縣社頭鄉 公所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嗣由帆宇實業公司向鈞院訴請台電公司損害賠償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51號),經鈞院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3日調解 (證一:開庭通知書),調解過程中被告起初要求台電公司應賠償485萬元,遭台電公司拒絕,再經台電公司、帆 宇實業公司與被告三方磋商,最終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台電公司同意賠付帆宇實業公司280萬元、賠付被告140萬元,並由帆宇實業公司、被告各支付保險公證人之20萬元火災理算公證費用(證二: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始於112年3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交付之140萬元支票。 三、訴外人宋世照與原告雖未能為被告取得225萬元賠償,被 告基於人情世故,仍於收受支票翌日即112年3月27日交付50萬元支票與宋世照,再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與原告(證三:支票暨匯款單),惟原告明知伊未能依約為被告取得225萬元之最低求償金額,卻在收受被告給付之50 萬元後,竟向被告訴請72萬7,500元之委任報酬,使被告 向台電公司求償後,反而虧損27,500元。 四、系爭契約上並無帆宇實業公司之簽章,則帆宇實業公司有無同意契約條款不明,故當事人間應未達成協議: 觀諸系爭契約可知立約定書人有訴外人宋世照、帆宇實業公司、被告、原告,除訴外人宋世照、原告為同一分配方,而不論系爭契約上無原告之簽名外,亦未見帆宇實業公司之簽章,故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四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無疑問,被告否認之。 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酬勞為何,應認當事人間並無報酬之約定: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費用」;可知契約當事人間並未明確約定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訴外人宋世照與丁方即原告之具體酬勞為何,又宋世照傳送系爭契約予被告簽名時,亦未向被告提及任何關於酬勞之計算方式,故系爭契約應解釋為無報酬之約定。 ㈡原告固另提出有記載約定取得金額於500萬以內、百分之15 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司促字卷第23頁;聲證2),惟系爭委任契約上僅有原告一人之簽名,並無訴 外人帆宇實業公司之用印,故原告是否有與帆宇實業公司達成合意,已非無疑;倘若其等有該合意,則自系爭契約第(三)條:「就四方前所簽署與本件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觀之,系爭委任契約已作廢,自無法據此認定系 爭契約之酬勞數額。 ㈢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主張以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依據有理由,則系爭委任契約亦另載明:「取得金額若低於四百五十萬(含)則乙方之酬勞亦打九折……」惟台電公司賠償 之總金額僅420萬元,未達450萬元,依上開條款,原告之酬勞亦應以九折計算。 六、倘鈞院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並有約定報酬且為賠償金額之15%者,惟原告並未依約達成由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且 由被告分配取得225萬元之任務,自不合於處理事務完成 之要件,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不發生: ㈠系爭契約既訂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與帆宇實業公司向台電公司求償之特定事務,並達成取得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 之契約效果,甚至契約當事人間係以台電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比例,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等情,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給付勞務處理事務應達一定效果,始得請領報酬之有償委任契約。易言之,如原告處理事務未達一定效果,即不得請領報酬。 ㈡訴外人宋世照僅片面且概括的向被告表示伊與原告能協助處理向台電公司之求償事宜,並能與台電公司協商以485 萬元賠償,故被告對於原告究竟係處理何項事務或有無處理事務已不知悉,何況台電公司最終賠償被告140萬元, 乃被告自行參加鈞院調解程序之成果,非由原告所完成,又台電公司之賠償金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225萬元不符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處理求償事務既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且由被告分配其中225萬元之契約效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領報酬。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9年9月30日訴外人帆宇實業有限公司之廠房設備,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過失致火災焚燬,嗣經訴外人宋世照之引薦,由帆宇實業公司委請原告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 二、訴外人宋世照、帆宇實業公司、被告、原告等人於111年7月20日簽訂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3、4)。 三、被告於112年3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交付之140萬元支票。 四、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交付50萬元支票與訴外人宋世照。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且生效? 二、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及其比例? 三、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 四、被告取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金,是否亦經原告參與爭取? 陸、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理由,無非以原告替被告處理電線失火燒毀廠房之理賠事實,核其性質屬前開混合契約,應就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其並無法舉證其就何事項進行,並報告委任人;又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如要請求承攬報酬則亦應舉證其所完成之工作內容及雙方約定之報酬,先以敘明。 三、訴外人帆宇實業公司之廠房設備,前因訴外人台電公司之管理疏失致火災燒毀,而被告為遭焚廠房之所有權人,知悉帆宇實業公司有委託訴外人宋世照向台電公司求償事宜,遂於000年0月間委請訴外人宋世照一併處理,111年7月20日宋世照來電告知稱原告能協助處理求償事宜,並表示他們能與台電公司協商以新臺幣485萬元賠償,其中260萬元分配帆宇實業公司、225萬元則分配被告,並傳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聲證1;司促字卷第9頁)予被告簽名,惟均未提及任何酬勞計算事宜。 四、被告因未接獲台電公司有關和解賠償之通知,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將屆滿,遂於000年00月間向彰化縣社頭鄉 公所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嗣由帆宇實業公司向鈞院訴請台電公司損害賠償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51號),經鈞院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3日調解 (證一:開庭通知書),調解過程中被告起初要求台電公司應賠償485萬元,遭台電公司拒絕,再經台電公司、帆 宇實業公司與被告三方磋商,最終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台電公司同意賠付帆宇實業公司280萬元、賠付被告140萬元,並由帆宇實業公司、被告各支付保險公證人之20萬元火災理算公證費用(證二: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始於112年3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交付之140萬元支票。 五、訴外人宋世照與原告雖未能為被告取得225萬元賠償,被 告基於人情世故,仍於收受支票翌日即112年3月27日交付50萬元支票與宋世照,再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與原告(證三:支票暨匯款單),惟原告明知伊未能依約為被告取得225萬元之最低求償金額,卻在收受被告給付之50 萬元後,竟向被告訴請72萬7,500元之委任報酬,使被告 向台電公司求償後,反而虧損27,500元。 六、系爭契約上並無帆宇實業公司之簽章,則帆宇實業公司有無同意契約條款不明,故當事人間應未達成協議: 觀諸系爭契約可知立約定書人有訴外人宋世照、帆宇實業公司、被告、原告,除訴外人宋世照、原告為同一分配方,而不論系爭契約上無原告之簽名外,亦未見帆宇實業公司之簽章,故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四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即非無疑問,且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七、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酬勞為何,應認當事人間並無報酬之約定: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費用」;可知契約當事人間並未明確約定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訴外人宋世照與丁方即原告之具體酬勞為何,又宋世照傳送系爭契約予被告簽名時,亦未向被告提及任何關於酬勞之計算方式,故系爭契約應解釋為無報酬之約定。 ㈡原告固另提出有記載約定取得金額於500萬以內、百分之15 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司促字卷第23頁;聲證2),惟系爭委任契約上僅有原告一人之簽名,並無訴 外人帆宇實業公司之用印,故原告是否有與帆宇實業公司達成合意,已非無疑;倘若其等有該合意,則自系爭契約第(三)條:「就四方前所簽署與本件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觀之,系爭委任契約已作廢,自無法據此認定系 爭契約之酬勞數額。 ㈢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主張以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依據有理由,則系爭委任契約亦另載明:「取得金額若低於四百五十萬(含)則乙方之酬勞亦打九折……」惟台電公司賠償 之總金額僅420萬元,未達450萬元,依上開條款,原告之酬勞亦應以九折計算。 八、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並有約定報酬且為賠償金額之15%者,惟原告並未依約達成由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且由被 告分配取得225萬元之任務,自不合於處理事務完成之要 件,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不發生: ㈠系爭契約既訂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與帆宇實業公司向台電公司求償之特定事務,並達成取得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 之契約效果,甚至契約當事人間係以台電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比例,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等情,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給付勞務處理事務應達一定效果,始得請領報酬之有償委任契約。易言之,如原告處理事務未達一定效果,即不得請領報酬。 ㈡訴外人宋世照僅片面且概括的向被告表示伊與原告能協助處理向台電公司之求償事宜,並能與台電公司協商以485 萬元賠償,故被告對於原告究竟係處理何項事務或有無處理事務已不知悉,何況台電公司最終賠償被告140萬元, 乃被告自行參加鈞院調解程序之成果,無法證明由原告所完成,又台電公司之賠償金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225萬 元不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處理求償事務既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且由被告分配其中225萬元之契約效果,原告似不得向被告請領報酬。另觀證人宋世照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是否有處理過寰宇有限公司的鄭世塏廠房被台電燒毀要台電公司賠償,你處理這個賠償事宜,有簽契約書?這個契約書你是否有看過(提示司促字卷第4551號中契約書)?(證人宋世照:)是,我有看過契約書,簽名是我,契約書是台電的公證人幫忙製作的,公證人叫陳千里」;「(法官問:)孟三騏、劉采芬是否有約定什麼事項?(證人宋世照:)被告知道225萬裡面有55萬是被告的,宋世 照可以拿到100萬,原告可以分配到70萬」;「(法官問 :)是否有看過這個契約(提示同上卷委任契約書)?(證人宋世照:)我沒有看過」;「(法官問:)被告說她有交付50萬元支票,你將50萬元中的25萬交給原告?(證人宋世照:)有,被告給我50萬元,原告也有將交代的事情做到好,他沒有分到錢一直跟我說,所以我才給原告20萬」;「(法官問:)就你所知道,原告在這件事情中做了什麼?(證人宋世照:)本來發生火災時我馬上安排謝衣鳳委員,彰化縣議長謝典霖,以及電力公司請他們來開協調會,開了好幾次,但是電力公司不願意賠償,隔了好幾個月,我說我找朋友找原告,因為原告有包台電工程,跟上面的人比較熟,跟台電講說廠商很辛苦,希望台電可以多少賠一點,後來台電願意賠500萬以內,調解後電力 公司同意但上面派來視察又不同意,鄭先生說要到法院訴訟,鄭先生賠公司損失是260萬元。被告是房東,被告應 該可以拿55萬元,原告應該拿70萬元,我應該拿100萬元 ,但是被告只有給我50萬,我分20萬給原告」;「(法官問:)契約書有沒有寫原告拿百分之15?(證人宋世照:)最後是因為我們希望的金額,公證人把財產分一部分,我們的酬勞分一部分,分割數額都沒有變,只有我讓步完成。契約書裡面有寫金額,分多少有寫,但是影印後看不太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火災是發生在109 年9月,但是合約書是111年7月,之前鄭先生是何時拜託 你處理求償事宜?(證人宋世照:)發生火災一個月後就拜託我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之前有委託書嗎?(證人宋世照:)有委任授權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與鄭先生109年11月18日就委託你? (證人宋世照:)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開始都是你處理?(證人宋世照:)找議長、委員、電力公司開會,但是都沒有消息。剛開始都是我一個人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找原告?(證人宋世照:)將近火災發生一年多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一年多後大約是什麼時候找?(證人宋世照:)我帶鄭先生去找原告,他們二位自己在房間講,我沒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四方協議總共賠485萬元,這個金額怎麼談成?(證人宋世照:)電力公司 的公證人核定,原告對於這個事情有出力,他處理好讓電力公司賠這些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處理好這些事情,有通知鄭先生?(證人宋世照:)這個事情我們全部的人都知道,應該是在LINE大家講一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鄭先生又去法院提告?(證人宋世照:)當時火災發生以後請求時效要在2年提出, 時效已經要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法院有調解成立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是否見過這份調解筆錄?(證人宋世照:)我不曉得,並沒有通知我。鄭先生說要找律師,我跟他建議在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知道有調解的事情?(證人宋世照:)原告不曉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原告有處理好讓電力公司賠償的事情,請問原告如何處理?(證人宋世照:)他到臺北跟電力公司提出公證人公證的火災發生原因,是因為電線走火所造成,電線走火造成應注意沒有注意,經過防火局這邊鑑定確實是他們講這樣,電力公司才核定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去處理的時候你是否在場?(證人宋世照:)我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原告是照你剛剛講的這樣處理?(證人宋世照:)我之前有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待過,屬於經濟的部分在處理,要找對人找對窗口,我們這邊的立法委員也是經濟委員會,可能跟電力公司不熟,但原告以前有幫電力公司打官司,他直接跟電力公司賠償人員講火災發生原因是怎麼樣,他去完後回來說已經處理好。後來電力公司叫我們去開會,並且幫我們介紹公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的意思是原告告訴你他是這樣處理?(證人宋世照:)原告去臺北回來叫房東、廠商與我過去這件事情已經處理好,電力公司願意賠償,電力公司叫我們過去告訴我們電力公司願意賠償500萬元裡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電力公司在臺北的高層最後有同意賠償你們講的485萬元 ?(證人宋世照:)他是講500萬以內」;「(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證述,彰化的營業處同意,但是臺北的總公司不同意?(證人宋世照:)最後我們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臺北又派一個好像是處長級,對我們的賠償情形有意見,當時我有參加,說要再回去開會再給我們答覆,被告也很緊張,所以才會想說找律師去訴訟看看會不會比較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你剛剛說的處長是否有給你們答覆?(證人宋世照:)沒有。他們派來的人都不跟我們講話,只有彰化營業處的人告訴我們說願意賠償多少錢要找公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台電公司最後有通知你他要賠償485萬?(證人宋世照 :)這是我們所有的人都在台電事務組那邊談好之後才按照這個金額,他們賠償程序是請公證人簽好去調解委員會按照這個調解,但是臺北下來的處長有意見,這個事情才有變化」等語,其所述之證詞雖引契約書,但對契約書為何立約定書人有訴外人宋世照、帆宇實業公司、被告、原告,除訴外人宋世照、原告為同一分配方,為何系爭契約上無原告之簽名外,亦未見帆宇實業公司之簽章,故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四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外,又稱依契約書被告應該可以拿55萬元,原告應該拿70萬元,伊應該拿100萬元等語,為何未記載於契約書明 文已啟人疑竇,果如其所言其被告受賠償金額225萬元中 之百分之75都應給付原告及宋世照,實際應受補償人之被告僅能領取百分之25,顯然不合於一般常理,又依契約書約定賠償總金額為485萬元,嗣後由本院112年度調字第8 號調解成立420萬元,原告進行何項受任事項及承攬何事 項致完成調解事項,其均未能詳述,僅有傳聞證據,已難令人信其為真實,另證人林雅嫻證稱其陪同鄭世照處理事情,雖證稱請台電主管出來協調等語,但對協調時地及相關結果未能證述明白,其證詞亦難採信。又原告明知伊未能依約為被告取得225萬元之最低求償金額,卻在調解成 立後被告僅獲得140萬元賠償情形下,果爾,證人收受被 告給付之50萬元後,原告竟向被告訴請72萬7,500元之委 任報酬,使被告向台電公司求償後,反而僅餘172,500元 (140萬元-50萬元-72萬7,500元=172,500),似為受任人 及承攬人之利益而成立調解契約, 與一般常理更屬違背 ,且依契約書僅記載「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費用」等語,本院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承擔訴外人帆宇實業有限公司之委任及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因如此情形有可能甲、丁方放棄向乙方索酬,是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委任及承攬工作已完成並可領取相當金額之約定報酬,且被告就其取償金額140萬元, 自願給付宋世照50萬元,由宋世照再交付原告20萬元,已達受領賠償金額百分之37.5,是在原告無法證明其委任及承攬契約如何盡力完成何項工作,且該等盡力完成之工作事項,乃促成被告與台灣電力有限公司簽立本院11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基於人情義理自願給付宋世照50萬元,由宋世照再給付原告20萬元,已從寬解釋契約書所規定「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契約書」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任何酬勞,是原告所請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以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報酬,因無法證明確有完成相關工作,及相關工作確為促成調解契約之簽立,於此情形下,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且被告仍自願給付原告20萬元,已在法律之外兼顧人情義理之常,此外,其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50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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