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甲○○、丙○○、被告丁○○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育有三子即原告甲○○、訴外人辛○○及被告,而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甲○○、丙○○(即辛○○之女,辛○○於98年12月3日死亡,丙○○為庚○○○代位繼承人)及被告為庚○○○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庚○○○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甲○○、丙○○及被告亦無不分割協議,原告甲○○、丙○○及被告無法就系爭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分割庚○○○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㈡被告所有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355建號即門牌號碼○○○○○○○○○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是庚○○○於96年間出資(包括購買的自備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後來按月繳交的銀行貸款本息的大部分)委託被告代購,以作為自己養老居住之用,但被告竟擅自以銀行貸款方便起見為由,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又原告甲○○、乙○○(即辛○○配偶)為原告丙○○代理人及被告於98年12月26日簽立母親(指庚○○○)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書),系爭照護契約書對原告丙○○而言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系爭照護契約書除約定庚○○○的照護費用如何籌措、分擔外,亦就系爭房地約定:○○○房子是由母親的錢買的,總價約650萬元整,其中母親自備400萬元整,貸款250萬元。○○○房子所有權歸母親所有,並歸母親使用,當時由於貸款需由丁○○名義貸(貸款250萬元整),雖暫時登記在丁○○名下,爾後待母親歸天後,則將房子出售還清貸款及所有費用後,再由三個兒子平分或過戶三兒子名下等語,而原告乙○○在系爭照護契約書中是原告丙○○代理人,不然系爭照護契約書就是原告乙○○為原告丙○○所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庚○○○既於112年2月20日死亡,則原告自可依系爭照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甲○○、丙○○各給付按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的附表3所示計算式計算的金額於被告之同時,(a)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丙○○,每人各3分之1 ,(b)被告應於上開應有部分的移轉登記辦妥後,將系爭房地中屬於被告自己的物品移走,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甲○○及丙○○。⒉上述移轉登記及遷讓房地的請求,如被告全部或一部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每人按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的附表4所示計算式之計算金額。
㈢辛○○自96年2月27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由庚○○○金融帳戶匯與被告26筆款項共計5,779,800元,其中400萬元係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其中177,800元係供系爭房屋修繕等雜支之用,剩餘1,602,000元,本是供被告為庚○○○購買墓地之用,但被告一直不予處理,該餘款1,602,000元就一直由被告保管,作為爾後支應庚○○○的生活及照護所需。
㈣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原告甲○○、被告、辛○○(即原告丙○○)共有之○○○○○○○○○老家的租金每月56,000元,由被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共計504,000元。
㈤自97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庚○○○所有○○○○○○271號房屋及○○○○○街00號房屋每月租金24,000元都匯給被告。再加計上開○○○○○○○○○老家的租金每月56,000元,繼續由被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被告每月共取得80,000元,共取得11,280,000元。
㈥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庚○○○所有○○○○○○271號房屋及○○○○○街00號房屋的租金每月共25,000元。再加計上開○○○○○○○○○老家的租金(因新冠病毒疫情關係,每月降租5,000元) 每月50,000元,繼續由被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109年10月,老家出售無租金收入之後,則由三兄弟以自費平均分擔補足50,000元),被告每月共取得75,000元,共取得1,350,000元。
㈦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庚○○○去世之日)止,庚○○○轉入○○○○○○,全天由○○○○○○照護,庚○○○在○○○○○○的開銷,改為被告實際支付多少,再由庚○○○的財產監護人即原告乙○○由庚○○○的金融帳戶中匯與被告。此期間,原告乙○○從庚○○○的金融帳戶中匯給被告所支付○○○○○○的費用共計684,856元。此外,原告乙○○每月又從庚○○○的金融帳戶中匯給被告8,500元,以供被告繳交○○○房地的房貸分期償還款75,000及○○○房地的水電等雜費1,000元。在16個月期間,原告乙○○共匯給被告136,000元。以上共計15,556,856元
㈧自96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被告每個月對外支出,依系爭照護契約書第4條約定,計有:①聘請外籍看護工的費用每月23,000元。②○○○房地(即系爭房地)的房貸分期償還款7,500元。③庚○○○及外籍看護工的生活費,包括稅金、水電費、電話費、雜支等,共13,500元,合計44,000元。此項支出的金額加上被告自己每月支領「照顧費」31,000元,合計每月75,000元。準此,175個月的期間,被告共支出13,125,000元。
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庚○○○去世之日)止,庚○○○轉入○○○○○○,全天由○○○○○○照護,庚○○○開銷改為被告實際支付多少,由庚○○○的財產監護人即原告乙○○實際支付多少給被告。此期間,被告先支付○○○○○○的費用684,856元,嗣後又經○○○○○○通知補付49,748元。因此,在此期間被告共支付○○○○○○734,604元。此外,被告每月又就系爭房地房貸分期償還款7,500元及水電等雜費1,000元,合計8,500元,16個月期間,被告共支付136,000元,上述被告支付○○○○○○的費用734,604元及支付系爭房地的房貸分期償還款及水電等雜費136,000元,共計870,604元。綜上,被告支出共計13,995,604元。
㈩上開收入總額15,556,856元減去支出總額13,995,604元,餘額為1,561,252元,此項餘額1,561,252元為被告溢領的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甲○○、丙○○每人各3分之1,即520,417元,則原告甲○○、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520,417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就分割系爭遺產部分:同意分割。但附表一編號1、2、3、4號所示房地位處○○○,且原告甲○○、丙○○、被告均未居住於該地,且與各自之住所相較,○程遙遠,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只是徒增管理上之不便,且日後兩造勢必仍然須另外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以終局消滅共有關係,並無法將紛爭一次解決。因此,被告並無意維持共有,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至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存款部分,則逕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原告甲○○、丙○○,被告各取得3分之1。
㈡就系爭照護契約書部分:
⒈被告固於98年12月26日有與原告甲○○及乙○○共同簽立系爭照護契約書,而系爭照護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房子(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母親所有,並歸母親使用,當時由於貸款需由丁○○名義貸(貸款250萬元整),雖暫時登記在丁○○名下,邇後待母親歸天後,則將房子出售還清貸款及所有費用後,再由三個兒子平分或過戶三兒子名下等語。然先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庚○○○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此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屬於被告丁○○所有,既然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則系爭照護契約書第2條上開約定,應係被告丁○○於庚○○○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並於還清貸款及所有費用後,所餘再由庚○○○之三名兒子平分或過戶三名兒子名下,是系爭照護契約書第4條約定,應屬被告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並於扣除貸款及所有費用後,所餘3分之2無償給與其他二名兄弟,其法律關係應屬贈與,但被告因尚未移轉,依法仍得撤銷上開贈與約定。是以,被告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倘認為被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則原告○○○並非系爭照護契約書當事人,何以可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原告雖主張該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然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被告移轉予其他二名兄弟,並非原告○○○,是原告○○○並非該受利益之第三人,顯屬明確。又系爭照護契約書內容係以出售還清貸款及所有費用後為先決條件,是既然係已出售,被告如何再予移轉所有權?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移轉所有權,亦有錯誤。又先決條件尚包括還清貸款及所有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亦與系爭照護契約書約定不符,故原告關於履行契約之請求部分,應屬無由。
⒉又原告主張第三項聲明乃第二項聲明之代償請求,亦即第三項聲明乃第二項聲明無法履行後之變形,兩者本質應屬相同,應仍回歸系爭照護契約書之約定。
㈢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⒉原告甲○○、丙○○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遺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
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②原告甲○○、丙○○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為變價分割;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則由原告甲○○取得180,039元、原告丙○○取得179,647元、被告取得180,033元;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則由被告取得7元;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則由原告丙○○取得393元等語,而被告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則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房地為變價分割;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存款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兩造均同意為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如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導致繼承人可能喪失所有權,繼承人雖可取得金錢,但尚難以認定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存款,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已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取得存款數額,應以認定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上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系爭照護契約書部分:
⒈系爭照護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房子(即系爭房地)是由母親的錢買的,總價約650萬元整,其中母親自備400萬元整,貸款250萬元。○○○房子所有權歸母親所有,並歸母親使用,當時由於貸款需由丁○○名義貸(貸款250萬元整),雖暫時登記在丁○○名下,爾後待母親歸天後,則將房子出售還清貸款及所有費用後,再由三個兒子平分或過戶三兒子名下等語,原告對此約定固定性為實質遺產的分割協議,然庚○○○生前已就系爭房地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並返還,但庚○○○均無法舉證證明而敗訴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3民事裁定可證,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庚○○○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而屬所遺之遺產,則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庚○○○實質遺產的分割協議,實難以採信。
⒉再系爭房地既然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屬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謄本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⒊按契約解釋應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細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且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的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⒋然系爭照護契約書第2條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庚○○○過世,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還清貸款及所有費用後,所餘再由庚○○○之三名兒子平分或過戶三名兒子名下等語,可知系爭照護契約書第2條是約定被告應於庚○○○過世,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還清貸款及所有費用後,所餘款項再由庚○○○之三名兒子各取三分之一,實在無法認定系爭照護契約書第2條有原告所主張原告甲○○、丙○○得於庚○○○過世,各給付金錢與被告,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丙○○,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中屬於被告物品移走,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甲○○及丙○○之約定,否則系爭照護契約書又為何對此未有任何約定,既然系爭照護契約書未有此種約定,更遑論原告得以主張被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移轉登記及遷讓系爭房地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甲○○、丙○○代償金錢之理。
⒌系爭照護契約書第2條已約定被告應於庚○○○過世,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又豈能依據系爭照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已出售之系爭房地再各移轉所有權3分之1與原告甲○○、丙○○?甚至在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代償金額。是原告依系爭照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應由原告甲○○、丙○○各給付按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的附表3所示計算式計算的金額於被告之同時,(a)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3分之2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丙○○,每人各3分之1 ,(b)被告應於上開應有部分的移轉登記辦妥後,將系爭房地中屬於被告自己的物品移走,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甲○○及丙○○。⒉上述移轉登記及遷讓房地的請求,如被告全部或一部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每人按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的附表4 所示計算式計算金額,並無理由。
⒍另原告對此又聲請就系爭房地鑑定市價以及向○○○○調取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全部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將系爭房子各3分之1過戶與原告甲○○及丙○○,原告甲○○、丙○○要將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各3分之1還給被告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㈢就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辛○○自96年2月27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由庚○○○存款帳戶匯與被告26筆款項共計5,779,800元,其中餘款1,602,000元;就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原告、被告、辛○○即原告丙○○共有之○○○○○○○○○老家的租金每月56,000元,由被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共計504,0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141個月,庚○○○所有○○○○○○271號房屋及○○○○○街00號房屋的租金每月24,000元都匯給被告。再加計上開○○○○○○○○○老家的租金每月56,000元,繼續由被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被告每月共取得80,000元,141個月期間,共取得11,280,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18個月。此期間,庚○○○收受關於○○○○○○271號房屋及○○○○○街00號房屋的租金每月共25,000元。再加計上開○○○○○○○○○老家的租金(因新冠病毒疫情關係,每月降租5,000元)每月50,000元,繼續由被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109年10月,老家出售無租金收入之後,則由三兄弟以自費平均分擔補足50,000元)。被告每月共取得75,000元,18個月期間,共取得1,350,000元;自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2月20日(庚○○○去世之日),約16個月期間,庚○○○轉入○○○○○○,全天由○○○○○○照護。庚○○○在○○○○○○的開銷,改為被告實際支付多少,再由庚○○○的財產監護人即原告乙○○從庚○○○的帳戶中實際提領多少匯給被告。此期間,原告乙○○從庚○○○的帳戶中匯給被告支付○○○○○○的費用共684,856元。此外,原告乙○○每月又從庚○○○的帳戶中匯給被告8,500元,以供被告繳交○○○房地的房貸分期償還款75,000及○○○房地的水電等雜費1000元。在16個月期間,原告乙○○共匯給被告136,000元。以上共計15,556,856元等語。
⒊原告對此部分雖有提出相關計算方式及事實說明,且就上開匯款與被告部分,亦有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佐證,但就被告取得租金及支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為真實,況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謂被告溢領1,561,252元部分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被告此舉究竟對原告甲○○、乙○○、丙○○造成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甲○○、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原告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丙○○ 3分之1 丁○○ 3分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1 建物 ○○○○○市○○○○○○000○號即門牌號碼○○○○○市○○街00號 總面積:163.28㎡ 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市○○○○○○000000地號 面積:68㎡ 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建物 ○○○○○市○○○○○○000○號即門牌號碼○○○○○市○○○000號 面積:117.15㎡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市○○○○○○00000地號 面積:60㎡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5 存款 ○○○○○○○○○○○○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39,719元 原告甲○○取得180,039元。 原告丙○○取得179,647元。 被告取得180,03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甲○○取得180,039元。 原告丙○○取得179,647元。 被告取得180,033元。 6 存款 ○○○○○○○○帳戶:000000000000號 7元 被告取得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取得7元。 7 存款 ○○○○○○○○○○分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 393元 原告丙○○取得39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丙○○取得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