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 原告
- 蕭輔榮
- 原告
- 蕭輔鎮
- 原告
- 蕭輔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蕭輔鐃
- 訴訟代理人
-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12。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12。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12。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4。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1/12。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5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1/3。嗣變更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卷第193、269頁),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蕭陳惠齡於民國67年3月16日購買590、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系爭建物,並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59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91-1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蕭陳惠齡就5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分割後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蕭陳惠齡於97年2月28日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兩造姊妹即訴外人蕭雁之)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平均贈與兩造,且依約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告催請被告依約履行,竟遭拒絕,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591-1地號土地本係被告所有,系爭協議書上亦無591-1地號土地之記載,故原告請求移轉591-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另蕭陳惠齡確係借用被告名義購入591-1地號土地外之系爭房地,然於110年底蕭陳惠齡已將591-1地號土地外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被告已為該等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蕭陳惠齡曾向被告說會去跟被告的兄弟姊妹告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有變更,系爭協議書已無效,則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8、271頁):
㈠蕭陳惠齡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蕭雁之,兩造與蕭雁之為兄弟姊妹關係。
㈡蕭陳惠齡於67年3月16日購買590、591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9日再分割出5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以及575建號建物。
㈢蕭陳惠齡購入590、5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實質所有權人雖為蕭陳惠齡,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59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91-1地號土地。
㈣蕭陳惠齡於97年2月28日與全體繼承人在訴外人林麗華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該土地房屋目前登記為蕭輔鐃所有,但其權利義務應歸四兄弟所有,為保全四兄弟之所有權,輔鐃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在未移轉給四兄弟之前不得買賣設定借貸,以免影響其他兄弟之權益」。
㈤系爭協議書第5條法律定性為蕭陳惠齡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且依照該條約定,原告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故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㈥蕭陳惠齡於111年8月9日死亡。
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蕭陳惠齡死亡後改由被告持有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土地,包括591-1地號土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僅記載坐落房地為「台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及同段59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門牌: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等情(卷第41-42頁),而未記載591-1地號土地。惟查,591-1地號土地係自5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土地,而591地號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591-1地號土地為7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卷第73、89頁)可按;另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即證人林麗華證稱略以:當時兩造、蕭雁之、蕭陳惠齡等人是拿權狀還是土地謄本給我,我依照上面所載打上去的,我當初有對過591地號土地的權狀還是謄本,上面就寫96平方公尺等語(卷第251-252頁),審酌591-1與591地號土地於蕭陳惠齡購入時本為同一土地,且591及59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加總(計算式:23+73=96),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591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權狀或謄本等資料,亦為蕭陳惠齡、兩造、蕭雁之提供予林麗華,足認蕭陳惠齡、兩造實質上顯有將96平方公尺全部範圍土地均納入分配之意,自不因該範圍土地形式上地號為何而有不同,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未記載591-1地號土地,仍應認包含該筆土地,始合乎當事人真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不動產,除590、5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外,亦包含591-1地號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59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591-1地號土地於87年間即自591地號土地分割,而系爭協議書於97年始簽立,且林麗華為專業代書,絕無可能漏載591-1地號土地,故系爭協議書顯係排除591-1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如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特意排除591-1地號土地,則林麗華依分割後謄本所示,亦應記載591地號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而非96平方公尺,而衡以591-1地號土地分割原因係逕為分割,並非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足徵蕭陳惠齡、兩造、蕭雁之等人因未注意591-1地號土地已逕為分割,而提供舊有謄本或權狀予林麗華,真意即在於就系爭房地均為贈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特別排除591-1地號土地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從遽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1/12、將系爭建物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1/4,為有理由: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該土地房屋目前登記為蕭輔鐃所有,但其權利義務應歸四兄弟所有,為保全四兄弟之所有權,輔鐃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在未移轉給四兄弟之前不得買賣設定借貸,以免影響其他兄弟之權益」,而該條約定為蕭陳惠齡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且原告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該條約定之不動產標的為系爭房地,業如前述,雖該條約定未表明兩造受贈比例,惟可由其意旨知悉係由兩造平均分受,且因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應由兩造平均分受之。從而,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予原告3人、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4予原告3人,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蕭陳惠齡於110年底已將591-1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蕭陳惠齡曾告知原告、蕭雁之系爭協議書有變更,是系爭協議書已經無效,被告現為591-1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經查,證人林麗華證稱:簽完系爭協議書後,蕭陳惠齡如有土地問題都還會打電話給我,最後一次是她往生前幾個月,我沒有收到蕭陳惠齡有把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的訊息等語(卷第頁252-253頁),難認蕭陳惠齡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蕭雁之,然經本院通知後,蕭雁之以其為兩造姊妹,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為由,拒絕到庭作證(卷第243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卷第24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陳惠齡有贈與591-1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房地予被告,故其辯稱蕭陳惠齡於110年底已將591-1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蕭陳惠齡已告知原告、蕭雁之系爭協議書有變更,是系爭協議書已無效,被告現為該等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等語,尚屬乏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㈠將59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12。㈡將59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12。㈢將591-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12。㈣將系爭建物,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