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郭惠君、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李中、運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元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郭惠君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 相 對 人 運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當事人勞動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 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下稱原裁定),嗣於112年4月6 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鈞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 附件三),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於民國(下同 )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即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鈞院移付調解,經對造皆同意後記明筆錄(附件一),嗣於112年2月10日行勞動調解程序且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為證(附件二),並其上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勞動調解之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4,400元(五年之定期給付總收入)、134,924元(職災補償)、1,279,875元(民事賠償),共計2,029,199元,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84條等規定,本件裁判費應徵二千元(按:本院核異議狀誤為三千元),則扣除原告即異議人因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的三分之二後,異議人應繳納前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應為667元(按:本院核異議狀誤為一千元);惟鈞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命 異議人繳納5,382元及其利息,與法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復按「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依法移付調解者,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處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㈢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末按「法律問題:甲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其繳納裁判費6萬元,且因分割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依同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甲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乃由法院先進行調解程 序。如甲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法院應如何計算退還之裁判費數額?研討結果: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倘家事訴訟事 件於聲請調解或強制調解階段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聲請調解費三分之二。本題當事人應繳納者為聲請調解費3,000元 ,其超過部分應屬溢繳。法院於調解成立後,除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即2,000元外,並應將甲溢繳之5萬7,000元退 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9號參照)。」 ㈤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下 稱本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移付調解且經相對人同意,並於112年2月10日行勞動調解程序且成立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補納訴 訟費用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之。核本件異議人係主張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等規定,徵收調解程序之聲請費,而原裁定係依同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惟調解程序之聲請費與訴訟程序之裁判費,計算基準及方式不同,始生異議。 ㈥次查本案於起訴前,已於110年11月12日在彰化縣政府經調解 未成立,有原告即異議人所提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第67頁)。復查本案依 勞動事件法第16條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惟異議人既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調解未成立,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認本案已經強制調解程序而無須再行,即應進行訴訟程序。嗣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移付調解,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第466頁),斯時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規定,本案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依法移付調解,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處理。而本案於112年2月10日經調解成立,亦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第491頁)。 ㈦因此,本案所經之強制調解程序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起訴後所行之勞動調解程序,係由原告即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請求之「移付」調解程序,非屬「強制」調解程序,故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非依同法第77條之20徵收調解聲請費。又依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之費用為「裁判費」,亦非調解聲請費,可見本案原應徵收之費用,屬訴訟程序之裁判費。 ㈧而原裁定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立福公司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 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元。㈢被告立福公司應自111年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將660元提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立福公司與被告運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88,364元。㈤被告運點公司應給付原告526,810元。其中第1項至 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又原告為6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14,400元(計算式 :10,240125=614,400)。另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職業災害 補償388,364元及第5項民事損害賠償526,810元,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29,574元(計算式:614,400+388,364+526,810=1,529,574),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6,147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5,382元( 計算式:16,147元3=5,382.3)。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命 異議人繳納本案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核無錯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之起訴,已非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應徵屬訴訟程序之裁判費,而非調解程序之聲請費,則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為計算之基礎,並不可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至異議人與原裁定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有所出入,經本院核此對異議人尚無不利且對本件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並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