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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范馨元

異議人
鄭志浩
相對人
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芳
相對人
莊宥溱

泰熙爾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異議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異議人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宥溱曾以「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名義傳報價單給伊,及調解紀錄記載「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法代張玉芳」等字,依此足認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熙爾札娜公司)及張玉芳同為債務人。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自非妥適,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等積欠其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3,700元債務為由(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異議,並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應予廢棄云云。惟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查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莊宥溱積欠其投資款153700元債務一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日核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52號支付命令,有前開裁定書可按,且異議人亦自承2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見司促卷165頁)。則異議人本可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竟就同一債權內容,重複聲請法院就該債權核發支付命令,造成程序利益徒然虛耗,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遑論若准其所請,非無課與債務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責任之疑慮,亦非妥適。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難謂有據。

㈡又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就相對人泰熙爾汗(英文姓名:TAHIR MUHAMMAD)向「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地址為送達。然相對人泰熙爾汗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迄今無再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爰審酌相對人泰熙爾汗並非本國人,而係來台依親,且離台迄今逾9個月無再入境紀錄,佐以其於客觀上無居住於國內之事實,自無法對其國內住居所為合法送達,且依前開規定,不得對其國外住所送達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行之,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㈢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本件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債權同時存在相對人莊宥溱、泰熙爾汗、泰熙爾札娜公司及張玉芳等人之間,據以聲請向泰熙爾札娜公司及張玉芳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觀諸異議人於原裁定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全然未見泰熙爾札娜公司或張玉芳曾與異議人有何聯繫並承認債務,自難僅憑相對人莊宥溱為相對人張玉芳之女並自稱為泰熙爾札娜公司老闆娘,及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當事人欄有「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法代張玉芳」之記載等情,遽謂泰熙爾札娜公司及張玉芳須同負債務清償責任。質言之,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充其量推論系爭債務關係存在於異議人與泰熙爾汗、莊宥溱之間,尚難認為與泰熙爾札娜公司及張玉芳等人有何干係。職是,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使本院達到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薄弱心證,其釋明顯有未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泰熙爾札娜公司及張玉芳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亦有未合,同應駁回其此部分聲請。

㈣從而,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莊宥溱間之系爭債權重複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相對人泰熙爾汗已出境而應送達於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與泰熙爾札娜公司及張玉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其釋明亦有未足。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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