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郭毓珊
- 聲請人
- 詹鈞富
- 聲請人
- 廖唯成
- 聲請人
- 黃捷凱
- 共同相對人
- 木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2年8月17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一)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⒈同意於9月17日前給付郭毓珊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7,200元,薪資212,614元分16期給付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書。⒉同意於9月17日前給付詹鈞富不足資遣費14,251元,積欠薪資及公司代墊款共計151,268元分15期給付。⒊同意於9月17日前給付廖唯成不足資遣費11,846元,積欠薪資及公司代墊款共計156,081元分5期給付。⒋同意於9月17日前給付黃捷凱不足資遣費17,670元及積欠薪資及公司代墊款共計220,651元分23期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拒絕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