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郭毓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毓珊 詹鈞富 廖唯成 黃捷凱 共 同 相 對 人 木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8月17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一)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⒈同意於9月17日前給付郭毓珊積欠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77,200元,薪資212,614元分16期給付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書。⒉同意於9月17日前給付詹鈞富不足 資遣費14,251元,積欠薪資及公司代墊款共計151,268元分15期 給付。⒊同意於9月17日前給付廖唯成不足資遣費11,846元,積欠 薪資及公司代墊款共計156,081元分5期給付。⒋同意於9月17日前 給付黃捷凱不足資遣費17,670元及積欠薪資及公司代墊款共計220,651元分23期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拒絕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