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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謝仁棠

聲 請 人
李佩珈
相 對 人
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1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2.經雙方溝通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自112年1月至10月止,分10期給付,每月15日(遇假日提前至工作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中,每期金額為1,79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勞關字第1110437187號函、111年11月3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勞關字第1110437187號函、111年11月3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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