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賴冠傑、胡漢昌即太瑜創研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賴冠傑 相 對 人 胡漢昌即太瑜創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9月12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一項:「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2年7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薪資及獎金8萬元及勞健保未加保損失5000元,共計新臺幣8萬5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第1期112年10月1日給 付新臺幣2萬元、第2期112年11月1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第3期112年12月1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第4期113年1月1日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帳戶『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8萬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分期給付新臺幣8萬5000元之義務,聲請人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112年9月12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12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