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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

112年度救字第35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賴秋芬
原告
謝美惠
原告
謝旻學
原告
謝張月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告
美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廷
被告
何○芳

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為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記載,本件以勞工之遺屬為原告,勞工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被告美樂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北區;復查起訴狀亦載明:被告所在地均於臺中市北區、南屯區,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等語,經詢問確認原告真意,係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原告顯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5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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