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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姚紋婷
被告
三維空間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珊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2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6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工資,迄今尚積欠原告112年4、5月工資,共計30,011元未給付,原告因而於112年5月31日離職,並於112年6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4、5月份工資,共計30,011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30,011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8月7日(自112年7月29日起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11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法應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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