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沈凱榮 蘇偉譽 被 告 黃得福即皇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寵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彥凱任職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51,978元及其中18,664元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051號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原告復於000年00月間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55405號扣押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陳彥凱每月包括薪俸、工作 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等應領薪資報酬在 三分之一內予以扣押,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收移轉命令。 原告有於112年5、6月間持續致電被告公司,確認陳彥凱仍 任職於被告公司,且依111年國稅局之所得清冊,陳彥凱薪 資所得為477,000元,被告應自111年11月移轉扣押薪資三分之一,惟被告迄未將扣押款交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111年11月至112年6月被告應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爰依移轉 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如下: (一)陳彥凱有工作才有錢,一天工資2,200元,原來都是月結 ,可是債務人說家裡有困難,常常借支,到現在沒有還錢;債務人現在已經沒有在伊那邊工作了,債務人做到今年7月2日。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23日彰院毓111司執萬字第55405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陳彥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81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 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111年10月21日扣押命令及111年11月23日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000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陳彥凱經扣押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陳彥凱係居住在彰化縣,111、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076元,則依 前開規定及扣押命令所載,扣押之金額為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範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彥凱自111 年11月起每月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薪資之3分之1,洵屬有據。 (四)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本金51,978元及其中18,664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420元,而原告請求計算至112年6月9日止 之利息合計為2,483元(計算式:18,664元×5%×971日/365 日=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陳彥凱111年11月至1 12年6月之薪資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提出薪資、伙食津 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陳彥凱111年11月之工資不足17,076元,不得扣押;據此,依前揭 規定原告得就受移轉之上開薪資債權,依序抵充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20元、計算至112年6月9日止之利息2,483元及債權本金51,9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起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款共計55,381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111年11月 111年12月 112年1月 112年2月 112年3月 112年4月 112年5月 112年6月 工資 12,500元 53,000元 26,400元 33,000元 26,400元 27,500元 30,800元 33,000元 應扣押之金額 未逾17,076元不得扣押 17,667元 8,800元 11,000元 8,800元 9,114元(原告已完全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