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志浩、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張玉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鄭志浩 被 告 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莊宥溱 及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莊宥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4頁) ,因被告莊宥溱並未參與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毋須徵得其同意,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是關於莊宥溱部分業經撤回起訴確定,而非本件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珠寶銷售業務,依兩造約定,原告銷售珠寶被告發給績效獎金,原告在職期間分別銷售46,000元、24,500元、250,000元之珠寶,銷售46,000元、24,500元部分之績效獎金以銷售金額百分之3計算,原告應可得績效獎金2,115元(計算式:(46,000元+24,500元)×3%);銷售250,000元部分之績效獎金為20,000元,原告總計應 可得績效獎金22,115元,惟被告公司迄今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伊自己拿公司珠寶賣,與被告公司無關,訴外人莊宥溱是被告公司經理、老闆娘,負責業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 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主張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珠寶銷售業務,依兩造約定,原告銷售珠寶被告發給績效獎金,原告在職期間分別銷售46,000元、24,500元、250,000元珠寶之事實,業據提出 估價單、珠寶照片、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報價單、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7-51頁)。雖被告否認原 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參以原告提出其與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莊宥溱之對話錄音略以:我們的抽成方式,他(按即原告)是沒有底薪的業務,所以基本上是賣什麼東西就會抽成多少,有達到金額,會有抽佣金的抽法,他現在就是賣、零售,有一個是25萬元的,25萬元的我們開價賣給客人是多少?是23萬元,如果客人願意付25萬元,好那就是給你2萬元之佣 金,另外二筆,一筆是多少?47,000元,另一筆是24,500元,那就是當月業績沒有到30萬元,就是3%計算,我有請會計小姐計算佣金就是3%,全部加起來是多少?22,145元。有沒有?如果沒有看到,沒關係,我來,講的是4,700元+24,500元乘以3%再加上2萬元,等於22,145元。你真的要謝謝我是 你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5、115頁)。核以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稱:莊宥溱是被告公司經理、老闆娘,負責業務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莊宥溱基於其經理之職權,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招募該公司所須之員工,並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使第三人為被告服勞務之權利。茲莊宥溱於錄用原告後,復使其銷售被告之珠寶商品,並得開立被告公司收據、報價單,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珠寶銷售業務等語,可以採信。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有為被告銷售46,000元、24,500元、250,000元 珠寶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公司間績效獎金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未付之獎金22,115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