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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 原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NGUYEN VAN PHIVO SY THINH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炳鈞 被 告 NGUYEN VAN PHI(中文姓名:阮文飛) VO SY THINH(中文姓名:武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VAN PHI(中文姓名:阮文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VO SY THINH(中文姓名:武士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NGUYEN VAN PHI(中文姓名:阮文飛)、VOSY THINH(中文姓名:武士盛)均為其聘僱之越南籍勞工 ,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及切結書,聘僱期間分別自入境日即民國112年4月23日起算共計2年10月9日、112年8月9日起算 共計2年10月11日,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詎被 告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21日無故曠職、逃逸無蹤,並經勞動部分別自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1日廢止其聘僱許可。爰依兩造間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按3個月工 資計算即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之賠償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NGUYEN VAN PHI(中文姓名:阮文飛)、VO SY THINH(中文姓名:武士盛)均為其聘僱之越南籍勞工, 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及切結書、約定薪資均各為26,400元,聘僱期間分別自112年4月23日起算共計2年10月9日、自112 年8月9日起算共計2年10月11日。詎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1 日、112年8月21日無故逃逸,業經勞動部發文分別自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1日廢止其聘僱許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護照、勞動契約、切結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41至63頁),並與本院查詢其等居留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相符(見本院卷 第67至7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依兩造簽訂切結書約定「本人任職於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承諾在台工作期間絕不違反台灣法令,本人保證一定努力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若違反規定、工作不努力遭公司解除契約、或提前終止契約,除機票費用自己負擔外,願意無條件賠償公司三個月工資,補償公司損失,本人決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28至29、37、54至55、63頁)。查被告分別自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1日起即曠職迄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違約金79,200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業於112年11 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81頁),是原告併請求各自112年11月16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兩造間切結書約定, 請求被告NGUYEN VAN PHI(中文姓名:阮文飛)給付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VO SY THINH(中文姓名:武士盛)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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