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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姚銘鴻

上訴人
即被告
鴻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小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鑫龍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鑫龍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120元(計算式:25,250元×8月+25,250×6%×8月=214,12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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