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鴻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小瓊、李鑫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小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鑫龍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鑫龍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120元(計算式:25,250元×8月+25,250×6%×8月=214,12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