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志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鄭志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宥溱等間給付獎金事件,聲請人應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起訴: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 提起給付獎金(具工資性質)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2/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無須再補繳訴訟 費用。惟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起訴狀正本並附繕本4份,供本院送達被告及勞 動調解委員(如有證物請一併檢附到院,錄音光碟應檢附譯文)。 三、本件原告列莊宥溱為被告,惟按原告書狀之事實理由記載,莊宥溱並非原告雇主,亦非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請原告陳明對被告莊宥溱請求之原因事實,並補正其戶籍謄本。 四、另應提出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