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佳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律師 覃思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089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其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50,861元;備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176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撥45,5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32,6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聲明第4項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2,032元(計算式:2,950,861+45,540+232,631+3,000=3,232,032),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三、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提撥 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8,171元(計算式:45,540+232,631=278,171),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2,980×2/3=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089元(計算式:33,076-1,987元=3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四、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4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