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心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張心奕 巫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心奕、巫淑菁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二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然其等與被告間訴訟是否合法,應各自獨立判斷,依首揭規定及要旨,應由其等個別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人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8,817元。原應各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分之2,原告二人尚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