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巫孟容、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愛麗、葉冠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巫孟容 被 告 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麗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並未一併繳 納裁判費,尚應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333元,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繳納將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補正通知,有該通知、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