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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葉萬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被告
林鴻志
被告
張惠凱
被告
傅昌永
被告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明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榮成公司、張惠凱、傅昌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明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霓公司)及蔡炎明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2,369元,第二項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成公司)與明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51,876元,嗣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變更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與明霓公司及蔡炎明連帶給付2,195,189元,第二項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榮成公司與明霓公司連帶給付1,556,743元,此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因撤回對明霓公司、蔡炎明部分之訴訟,而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不再主張前開第二項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核其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110年3月23日於被告榮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廠址發生之職業災害事件所為之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前開變更,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就第一項請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榮成公司以紙製造業、汽電共生業、廢棄物清除業等事項為經營項目,被告鄭瑛彬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鴻志為被告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廠長,係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廠址之工程作業,被告張惠凱為副廠長,為130T/H鍋爐區的負責人,被告傅昌永為工程師,負責於現場主導沖水降溫排渣作業。

(三)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明霓公司,擔任配管、鍋爐維修、電焊工作員,被告榮成公司分別將「熱電點工工資年度年度合約」及「熱電臨時點工年度合約」之工程交付明霓公司承攬,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經雇主明霓公司指派至被告榮成公司二林廠進行撈渣機之高溫煤渣清除作業,作業方式是由原告以消防水柱向撈渣機開口處噴水使煤渣降溫,再將煤渣撈出,當日約14時35分許,原告於被告榮成公司二林廠130T/H鍋爐區1樓處進行清除作業時,撈渣機上方堆積之高熱煤渣由開口處滑落瞬間噴出,致原告雙下肢有二至三度燙傷且佔體表面積範圍12%(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陸續於二林基督教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屬職業災害。

(三)本件工作場所為高風險環境,被告榮成公司為承攬合約定作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林鴻志、張惠凱、傅昌永分別為廠長、副廠長、工程師,分別為本案工作場所、130T/H鍋爐區之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現場工程作業,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使原告配戴適當防護具,亦未確認現場高溫接觸防護情形,被告鄭瑛彬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負責人,未要求相關部門為在場作業人員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使勞工配戴適當之防護具,亦未連繫調整確認公司預防高溫接觸的防護情形、未指揮廠長確實巡視現場,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原告本得受有之薪資利益為自事故發生時110年3月23日起至起訴時112年1月23日止,共計22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事發當時原告之薪資約52,358元,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51,876元(計算式:52,358×22=1,151,876元)。

⑵醫療費用:事故發生至今,原告已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43,313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自事故發生至今,每天仍須著壓力衣復原,於傷口清創期間必須刨除潰爛皮膚、肌肉,再將健康皮膚切下移植到清創傷口部位,此非親身經歷之人得以知悉之苦痛,且植皮後供皮區及受皮區癒合生長過程,其癢、痛又繼續折磨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定無疑義,遑論與被告等洽談賠償事宜多次,迄今均未獲任何賠償,為彌補原告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487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2,195,189元。

三、被告等則以:

(一)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本身過失未穿著防護衣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⑴被告榮成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因撈渣機故障,因而請明霓公司派員清理爐渣,原先由洪世津處理,因該清理爐渣作業為偶發狀況,故被告榮成公司協助提供隔熱防護衣給洪世津穿著,且洪世津於進行清渣作業時亦有穿著隔熱防護衣,後明霓公司人員徐尚岳請原告與洪世津交接清理爐渣作業,洪世津則將隔熱防護衣放置於明顯處,並告知原告可能有爐渣掉落,請原告注意安全,然原告接續處理爐渣水降溫時,卻未穿著隔熱防護衣,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

⑵明霓公司員工之工作分派、指揮調度,均由明霓公司自行為之,榮成公司對於原告從事之工作均無指揮監督之權,當天亦係由明霓公司之人員徐尚岳指揮原告與洪世津互換工作,洪世津於交接時亦未告知被告榮成公司人員已將工作交接予原告。

⑶明霓公司於執行被告榮成公司熱電廠點工工作時,已明確知悉相關工作有接觸高溫之可能,且需自行準備防護器具,明霓公司亦有處理被告榮成公司高溫作業之經驗,且明霓公司與被告榮成公司「熱電臨時點工年度合約」之約定,原告工作之防護以及職業災害之預防,均應由明霓公司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護之責,顯有誤會。

⑷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案件對被告鄭瑛彬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案件對被告林志鴻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7390號案件,對被告張惠凱、傅昌永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詳述被告鄭瑛彬、林志鴻、張惠凱、傅昌永就本件無過失之理由。

⑸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有過失,原告亦疏忽未穿著隔熱防護衣,顯然對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法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二)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110年3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縱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亦未能證明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再者,明霓公司前已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186,778元,且原告與明霓公司亦以9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該和解之內容包括勞動基準法所生之請求,即已包含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明霓公司所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被告得就抵充部分主張同免責任,故縱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應扣除明霓公司已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

⑵醫療費用:原告與明霓公司以9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該和解之內容包括勞動基準法所生之請求,即已包含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明霓公司所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被告得就抵充部分主張同免責任,故縱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理,亦應先扣除明霓公司已給付之數額。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雙下肢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範圍12%,觀諸類似傷勢之案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大約為4萬元至20萬元之間,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日與明霓公司及蔡炎明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對明霓公司及蔡炎明之起訴,可見明霓公司已為清償,且原告已免除明霓公司及蔡炎明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就明霓公司已清償部分,以及明霓公司及蔡炎明於本件應分擔之部分,被告等人亦應免其責任。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成公司以紙製造業、汽電共生業、廢棄物清除業等事項為經營項目,被告鄭瑛彬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鴻志為被告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廠長,被告張惠凱為副廠長,被告傅昌永為工程師,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明霓公司,擔任配管、鍋爐維修、電焊工作員,被告榮成公司分別將「熱電點工工資年度年度合約」及「熱電臨時點工年度合約」之工程交付明霓公司承攬,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經雇主明霓公司指派至被告榮成公司二林廠進行撈渣機之高溫煤渣清除作業,作業方式是由原告以消防水柱向撈渣機開口處噴水使煤渣降溫,再將煤渣撈出,當日約14時35分許,原告於前開廠址130T/H鍋爐區1樓處進行清除作業時,撈渣機上方堆積之高熱煤渣由開口處滑落瞬間噴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31日勞職中1字第1100406134號函暨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故,具有過失,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三)次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條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條亦規定,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另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勞基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經查:

⑴本件被告榮成公司將「熱電點工工資年度年度合約」及「熱電臨時點工年度合約」合約內容之工程交付明霓公司承攬,明霓公司與被告榮成公司分別為勞基法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事業單位,明霓公司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條之規定,提供予原告適當之防護具乙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23日勞職中1字第1120450829號函所負之「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發生中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13年1月4日勞職中1字第1120456157號函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二第213至219頁、勞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被告榮成公司為原事業單位,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巡視、督促明霓公司是否有提供原告防護具,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傷害,且違反法定義務亦有過失;又被告榮成公司暨負有前開巡視、督促之義務,被告張惠凱為原告當時工作之130T/H鍋爐區的負責人,被告傅昌永為工程師,負責於現場主導沖水降溫排渣作業,基於其等職務關係,本應注意工作區域內之人員是否已依規定穿戴防護具,卻未為之,而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榮成公司、張惠凱、傅昌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固然辯稱已有提供防護衣,係原告疏未穿著,且明霓公司之員工係由明霓公司自行指揮調度,被告榮成公司人員不知道云云,惟據證人徐尚岳、洪世津於偵訊時之證述,「(你們為何會去做撈渣機煤渣清除作業?在此之前,你們人在何處,做什麼事?後來何人指示你們去做撈渣機煤渣清除作業?)徐尚岳答:點工是榮成二林廠叫我們作什麼就作什麼。當天我在鍋爐區的三樓換鍊條。洪世津答:那天有一部分的人一開始就是做撈渣機的清除工作,我當天也是一開始就在撈渣機旁工作,撈渣機因為積料,所以我的工作是對撈渣機的開口,要清除積料。」、「(110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你們在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廠130T/H鍋爐區1樓做撈渣機煤渣清除作業,在場監督你們工作的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明霓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各是何人?)洪世津答:明霓工程有限公司那天沒有人監工,那天王肇基不在,監工是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原則上傅昌永。徐尚岳答:如洪世津所述。」、「(在110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葉萬保發生事故之前,你們知道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廠130T/H鍋爐區1樓的負責人或管理人是誰嗎;撈渣機的負責人或管理人事誰嗎?)洪世津答:一般榮成都會派一個他們的正式員工來負責,但鍋爐區、撈渣機特定由何人來負責管理我就不知道。」等語,被告傅昌永亦於偵訊時稱,「(承上,所以你負責現場監督工作?)現場還有熱電主管張惠凱。」等語,足見被告榮成公司對於至二林廠工作之明霓公司之人員亦可指揮調度,且當日現場有被告榮成公司人員被告傅昌永、張惠凱監工,又被告傅昌永偵訊時亦稱,「(告訴人從三樓到一樓來要與證人洪世津更換工作,你當時之情?是否必須經過你的同意後,才能更換?有無經過你同意?)廠商好像是徐尚岳有告訴我。廠商派他們的人我不會拒絕,他們都是明霓公司的員工,所以不用經過我同意,我沒有主導權,但徐尚岳有問過我。」,證人徐尚岳於偵訊時亦證稱,「(何人決定由告訴人去替換洪世津?)我向傅昌永建議由告訴人替換洪世津,因為洪世津身材比較小才有辦法進去。」、「(所以要換人傅昌永之情?)是傅昌永說好才換的,我們是配合他們工作。」,足見事發前,被告傅昌永知悉原撈渣工作更換由原告做,則被告榮成公司既對明霓公司的人員可指揮調度,又有監工之責任,且明知原告更換工作至事發地點,從事撈渣工作,卻又未督促其穿著防護衣,即有過失;被告復辯稱已有告知明霓公司相關工作有接觸高溫之可能,且於「熱電臨時點工年度合約」已約定,原告工作之防護以及職業災害之預防,均應由明霓公司負責,惟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榮成公司仍有巡視、督促之義務,且該義務為法定義務,不得由雇主及事業單位擅自約定免除,縱有約定,亦不能以之對抗勞工,否則即喪失該法保護勞工之宗旨;至於刑事不起訴處分部分,因刑事過失之認定與民事並不相同,本院已認定被告之過失如上,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鄭瑛彬、林鴻志雖分別為被告榮成公司之代表人、二林廠之廠長,惟榮成公司二林廠之130T/H鍋爐區業務,已委由該區負責人副廠長被告張惠凱,現場亦有工程師傅昌永指導現場降溫排渣作業,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鄭瑛彬、林鴻志就原告於事故當天所為沖水、降溫、撈渣之工作有指揮監督之行為,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管理者非事必躬親,該工作區域之管理,並非被告鄭瑛彬、林鴻志之業務範圍,即難認其二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有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榮成公司、張惠凱、傅昌永各因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開說明,則被告各自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聯共同,揆之前開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榮成公司為被告張惠凱、傅昌永之僱主,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既被告等應負連帶賠責任,原告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即屬多餘,附此敘明。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為判斷: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自事故發生時110年3月23日起至起訴時112年1月23日止不能工作,其薪資按月5萬2,35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51,876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亦未證明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云云。

⒉經查,本件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明霓公司,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需住院開刀、持續復健,而不能工作,勢必受有薪資上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所不同。

⒊至於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原告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79頁),該院審酌原告之就診歷程,並對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為工作能力評估,發現原告於評估當時,負重能力僅餘6公斤,平衡能力屬重度動作功能障礙,下肢肌耐力不佳導致蹲站姿變換速度緩慢、維持蹲姿僅不到1分鐘、久站容易下肢脹痛,移行能力不佳有跌倒風險,因而認為原告於評估時,尚無法回復傷病前原正常從事配管、鍋爐維修及電焊等工作,且依合理病程評估,原告在至該院就診前之任何期間亦同樣不適宜回復原職務等語,足見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前,確實有因系爭傷害需頻繁就診、復健,以及受症狀所苦,而無法工作;至於往後,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如有復配工需求,建議可偕同人資或主管至門診評估工作內容調整事宜。」等語,原告並非不得從事工作,只是或許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既已受此建議,卻未偕同雇主評估合適工作,此部分之不利益,即不能再歸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為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1年10月18日止。

⒋又兩造並未爭執原告之薪資為52,358元,是本件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74,534元【計算式:52,358×(1/31+18+18/31)=974,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⒌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自承明霓公司已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86,778元,依前開規定,應扣除之,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87,756元(計算式:974,534-186,778=787,756)。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3,313元,已據其提出費用收據,被告亦未就費用部分為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43,313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則辯稱該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年紀、兩造之職業狀況、經濟收入,以及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31,069元(計算式:787,756元+243,313元+300,000元=1,331,069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等固然未有監督原告使用防護衣之過失,被告榮成公司亦因而有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基法之規定,致原告於執行職務時遭高熱煤渣燙傷,然原告自95年起即受僱於明霓公司,擔任配管、鍋爐維修、電焊工作員等工作,對於高溫防護之措施應屬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而未使用防護具,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狀,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則被告等應負之責任為百分之70,則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931,748元。

(八)又按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另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本件被告等辯稱原告與明霓公司90萬元之和解金額,包含原領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補償,亦應予以抵充等詞,惟為原告否認;核明霓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對系爭職業災害有補償責任,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提供防護衣予原告,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均應與被告榮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明霓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90萬元予原告,有該和解書及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81至285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和解書內容包括原告原起訴主張明霓公司應負擔之義務,亦即包含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等項目,其中與榮成公司、張惠凱、傅昌永等人無關之部分,有老年一次給付785,370元、資遣費314,14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76,650元,共計1,276,168元,明霓公司與原告和解之金額尚不足支付前開勞動契約應給付之項目金額,況原告亦將原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1,556,743元部分撤回,已無可抵償之金額可言。基此,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就明霓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榮成公司、張惠凱、傅昌永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亦無可主張扣抵之金額,被告等此部分辯並不足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榮成公司、張惠凱、傅昌永上開應給付部分,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勞專調字卷一第273、289、2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31,7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符,爰各酌定適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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