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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 原告
    施映晨
  • 被告
    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映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請求 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64,08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利息;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4,800元(計算式:64,080元×12月×5年=3,8 44,8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7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9,557元(計算式:58,672元×1/3=19,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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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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