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琿即張銓祐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朝雄間請求返還退夥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銓祐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朝雄間請求返還退夥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19,315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31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