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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8號

債權人
王子銘
債務人
君信商行
法定代理人
許芬菁
債務人
陳亭君

一、債務人君信商行、陳亭君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君信商行、陳亭君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君信商行、陳亭君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如為合夥者,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不得對合夥人中之一人請求。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發票人欄除蓋有債務人君信商行印章外,雖緊鄰並另蓋有許芬菁之印章,惟依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為「君信商行許芬菁」,而許芬菁僅為債務人君信商行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依該支票全體簽章形式及趣旨,並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許芬菁僅係以該合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與該合夥係為共同發票行為。是許芬菁個人、及陳信宏並非該支票發票人、背書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許芬菁、陳信宏給付票款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九、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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