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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原告
    張國龍
  • 被告
    何慧育即豐佑企業社法人何慧育即豐佑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00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842號 債 權 人 張國龍 債 務 人 何慧育即豐佑企業社 一、債務人何慧育即豐佑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00 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然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查本件提示日(即退票日)已逾發票日7日,此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李維勝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故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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