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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5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債權人
楊順淵即小淵水果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武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項第1款、第510條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武賢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未載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姓名為「李武賢」之人設籍於聲請狀所載之「彰化縣○○鎮○○路000號」,致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因與債務人李武賢同名者眾,債權人並未提供債務人正確年籍資料,所提供之地址亦查無設籍資料,是本件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均欠明瞭。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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