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812號
- 債權人
- 新富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俊洲
上列債權人新富濠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辜明政、胡裕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辜明政、胡裕華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辜明政設籍於雲林縣,非屬本院之轄區。另查債務人胡裕華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新富濠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辜明政、胡裕華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