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玟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330號 債 權 人 賴玟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 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請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 (究係為全鈺股份有限公司?黃泰洺即黃煌富?或請求全鈺股份有限公司?黃泰洺即黃煌富連帶給付?)二、倘請求相對人為全鈺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業已解散,請補正其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之戶謄,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三、提出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倘無依據, 請更正自票據退票日即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算利息。」,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詎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