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周信行、幸旺企業有限公司、徐銘達、衛華國際有限公司、賴秀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周信行 債 務 人 幸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債 務 人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幸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簽發,並經債務人衛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面額為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號碼為PB0000000),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債務人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並負擔利息,因此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和,迅 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限其如數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