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梁君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梁君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發票人「雋程企業社 謝維 哲」開給受款人「常宏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號FA0000000),金額新臺幣10,500元(下簡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 ,故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聲請人梁君儀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又,聲請人雖提出常宏貿易有限公司之授權書,惟聲請人僅係因受託關係處理系爭支票掛失事實,並非由受款人背書或受讓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人仍為受款人,縱令聲請人代為聲請公示催告,仍應以常宏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通知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及應以該公司名義提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