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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悄寧即李玟倩
即債務人
代理人(法
即債務人
扶律師) 王慧凱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20年,殘值甚微,已無清算價值。又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日前就職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352元,惟於112年9月起轉任職於界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5,718元等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通知單、界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x1/4=8,538,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71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2,076元,僅剩餘3,642元(計算式:25,718-22,076=3,642元)。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3,642×4/5=2,913.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88,642元(110年10月起就業,25,718*19=488,642),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29,824元(計算式:22,076*24=529,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於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任職於界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卻低於勞工最低工資,亦未提供明確收入資料,例如有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待遇,債務人全未陳報,顯涉隱匿真實收入等語。惟查,債權人前開主張,為債務人所否認,並提出公司113年1月29日所開具之在職證明書,載明債務人於112年9月任職至今,並未領取任何獎金,及113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說明每月收入情形,此有債務人113年1月3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既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隱匿真實收入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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