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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雅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陳瑩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更生方案債務人「林雅琳」記載,應更正為「林雅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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