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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宋鑾嬌
即債務人
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2年8月2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2年11月2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乙輛,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110年10月13日),即已將該車移轉予第三人,並採認於開始更生裁定當中,合先敘明。再者,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641元。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37,233元。故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37,874元(37,233+741=37,874)。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68元,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汽車權利讓渡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2年5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陳報狀、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必須扶養其母親,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如以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因聲請人有7名兄弟姐妹,平均每人應負擔2,439元【計算式:17,076元÷7名子女=2,439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515元(17,076+2,439=19,515)。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515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515元後,每月剩餘5,553元(25,068-19,515=5,553)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37,874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26元(37,874/72=52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079元(5,553+526=6,079)。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47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6,079*9/10=5,471.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7,874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01,632元(25,068*24=601,632)、553,824元(23,076*24=553,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7,808元(601,632-553,824=47,80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3,91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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