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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郭明鑑、雷仲達、林鴻聯、翁健、黃男州、尚瑞強、利明献、李文明、莊仲沼、陳琄、李伯璋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被告
    黃淑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憑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2年11月9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9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有存款新台幣(下 同)442元。再者,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21,029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21,471元(442+121,029=121,471)。又債務人陳報其從事打零 工作,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並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1,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2年7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 ),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4,230*1.2*1/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22,000+1,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後,每月並無剩餘金額。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21,471元,可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還款清償金額為1,687元(121,471/72=1687.09)。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分階段每月分別清償金額1,687元、6,85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第一階段:1,687*9/10=1,518.3;第二階段:7,611*9/10=6,849.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21,471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528,000元、574,05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1,24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更生方案 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 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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