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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蕭美蘭

  • 原告
    張素娟陳傑婷
  • 被告
    鄭順誠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素娟 陳傑婷 相 對 人 鄭順誠 相 對 人 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緣相對人鄭順誠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 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且將持分35710分之1484出售予相對人 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額張素娟、陳傑婷各2 分之1),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經讓與,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5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鹽鄉 東榮 0000-0000 11,552 3571分之212 鄭順誠持分35710分之636;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持分35710分之1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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