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何文哲、許格、林叔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何文哲 相 對 人 許格 關 係 人 林叔玲 何宜岳即采炘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許格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林叔玲、何宜岳即采炘汽車美容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林叔玲、何宜岳即采炘汽車美容所簽發、面額為554萬元之 本票,經提示尚有53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3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北斗鎮 中華 0000-0000 150 500分之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