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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相對人
林助信律師(即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關係人
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柯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文龍分別於民國(下同)74年4月23日、81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三順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楊文龍於106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又依兩造間給付票款等民事判決,債務人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少仍有本金11,229,057元之債務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087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15日北院忠家合106年度司繼第1679號函、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6月6日中院平民字第1120040416號函、正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至聲請人雖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已可審查並確定本件抵押權之內容,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本件既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文件,顯然早已清償完畢等語,惟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拍賣抵押物程序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6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  0000-0000    166.00 全部 所有權人: 楊文龍(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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