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維言、江玉娟、友為紙行有限公司、鄭進雄、鄭為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言 相 對 人 江玉娟 關 係 人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雄 關 係 人 鄭為仁 鄭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江玉娟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友為紙行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設定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友為紙行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計3,400,527元仍未清償,另附表編號003至005,聲請人亦為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運貨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6119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8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北斗鎮 新生 0000-0000 7037.59 27828分之2262 002 彰化縣 北斗鎮 新生 0000-0000 1641.27 4分之1 003 彰化縣 北斗鎮 新生 0000-0000 382.00 4分之1 重測前:東北斗段0000-0000地號 004 彰化縣 北斗鎮 新生 0000-0000 995.91 4分之1 重測前:東北斗段0000-0000地號 005 彰化縣 北斗鎮 新生 0000-0000 103.68 4分之1 重測前:東北斗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