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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 當事人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 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背面分別註記「本 本票為材料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償退還乙方」、「本本票為承攬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償退還乙方」,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則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5月27日 3,870,720元 111年7月30日 757458 002 110年5月27日 967,680元 111年7月30日 757459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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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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