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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
黃順興
相對人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曾國珍
相對人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曾榆凱
相對人
曾昶智

綠元寶實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曾國珍、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榆凱、曾昶智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曾國珍、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榆凱、曾昶智負擔。

相對人綠元寶實業社、曾昶豪、曾國珍、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榆凱、曾昶智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綠元寶實業社、曾昶豪、曾國珍、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榆凱、曾昶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3月9日 6,0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本票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11日 3,6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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