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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聲請人
連豐食品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上列聲請人連豐食品原料企業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義格實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連豐食品原料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2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漏未表明聲請人連豐食品原料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義格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請具狀補正之。

二、請製作如聲請事項所載之附表(內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乙份。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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