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連豐食品原料企業有限公司、林美利、義格實業有限公司、蔡嘉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連豐食品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相 對 人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7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19日 25,000元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31日 WG0000000 002 110年8月19日 25,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