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新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雯
- 相對人
- 矽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欽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新竹湖口新工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新竹湖口新工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依相對人登記地址寄發上開存信函,然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地址訪查後,查得現場現為睿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相對人公司早已不在此處,有該分局112年4月21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09516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