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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芸慈蔡榮達即萬盛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榮達即萬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 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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