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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聲請人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相對人
游景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6,7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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