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前列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宸綠能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漢 相 對 人 陳孟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43,8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