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即反訴原告
- 陳宣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許長源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許長源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許長源間租佃爭議事件,依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320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