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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范嘉紋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許長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宣禎

陳宣銘

陳宣豪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2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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