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廣廈建設有限公司、林國民、洪錫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廣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民 相 對 人 洪錫永 洪政良 洪得庸 洪世欣 洪錫鎮 洪全成 洪明裕 洪偉彬 洪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重上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 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洪錫永、洪政良、洪得庸、洪世欣、洪錫鎮、洪全成、洪明裕、洪偉彬、洪偉仁負擔3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55,352 聲請人 110.12.7 二審裁判費 233,028 同上 111.10.6 合計:388,38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廣廈建設有限公司 67 260,215 ----- 洪錫永、洪政良、洪得庸、洪世欣、洪錫鎮、洪全成、洪明裕、洪偉彬、洪偉仁 33 128,165 128,16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